(2013)大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朝、王亚蕊诉被告杨志锋、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朝,王亚蕊,杨志锋,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王银朝。原告王亚蕊。原告王亚蕊法定代理人邱献花,系原告王亚蕊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锋。被告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本院于2013年8月21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银朝、王亚蕊诉被告杨志锋、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仲祥、被告杨志锋、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银朝、王亚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朝、王亚蕊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志峰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学院大名分院东侧时碰撞前方同向王银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王银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亚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杨志峰弃车逃逸。2013年8月2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朝、王亚蕊无责任。被告杨志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志峰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峰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杨志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志峰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学院大名分院东侧时碰撞前方同向王银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王银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亚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杨志峰弃车逃逸。2013年8月2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朝、王亚蕊无责任。2013年6月14日至9月12日,原告王银朝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花费医疗费21155元,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支骨折;2、左小腿擦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髋臼骨折;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王亚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花费医疗费6708.66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左侧肩背部皮肤擦伤;4、右侧肢体皮肤擦伤;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王银朝住院期间由妻子邱献花、表弟王庆献护理,原告王银朝和妻子邱献花在大名县大名镇经营鲜花鞋店,王庆献在河北省乐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王亚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亚敏护理。原告王银朝提供商品房认购合同、大名县明旺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物业费收据,证明王银朝、邱献花、王亚蕊及王亚敏为城镇居民。2013年11月4日,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1、王银朝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王银朝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银朝在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购买拐杖一根,金额110元,有票据为证。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银朝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法医损伤鉴定,鉴定费500元,有三张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特殊场合票据为证。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但没有车损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潘士光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志峰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潘士光已于2013年3月9日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杨志峰,双方签有二手车转让协议。潘士光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峰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同向王银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王银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亚蕊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朝、王亚蕊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王银朝的损失有:医疗费21155元、护理费16025(28490元/年÷365天×90天+3000元/月÷30天×90天=16025元)、误工费8586元(28490元/年÷365天×110天=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110元,共计147148元。原告王亚蕊损失:医疗费6708.66元、护理费1126元(20543元/年÷365天×20天=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共计9434.6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6582.66元。潘士光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潘士光已于2013年3月9日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杨志峰,双方签有二手车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士光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取利益,且原告撤销了追加潘士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潘士光不承担赔偿责任。潘士光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朝、王亚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志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即36582.66元(156582.66元-120000元=36582.66元)。多诉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峰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峰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杨志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居于次要地位,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平汽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朝、王亚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杨志峰赔偿原告王银朝、王亚蕊365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银朝、王亚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银朝、王亚蕊承担292元,被告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希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