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江波与杨永斌、杨代斌、王文亮、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杨某,杨某甲,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甲、王某、刘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三个月,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之后杨某将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再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以及该500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被告杨某甲、王某和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王某和刘某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江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的7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甲、王某和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一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借据,第二组是三份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是打款单据。用以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以及贷款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以及贷款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江某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江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江某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月利率3%(3分),每月还一次利息,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逾期还本按月利率3.5%(3.5分)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借款人:杨某,担保人:杨某甲、王某、刘某签字捺印,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并向原告江某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杨某向江某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全同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愿意无条件承担上述所保证担保的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1年4月2日,原告江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之后,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485万元。之后,被告杨某将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江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杨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以及银行打款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江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48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的7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杨某甲、王某和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杨某甲、王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28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甲、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