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丙与孙某甲、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审理了本案。孙某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孙某祝的婚生女,被告孙某甲系孙某祝的第二任妻子,被告孙某乙系孙某祝与被告孙某甲所生。孙某祝于2012年2月20日意外死亡,生前留有房产一处,占地108平方米、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南厢房两间约16平方米,该房一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祝遗留位于即墨市庄头村×街×号房产。孙某甲、孙某乙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争议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为76.5平方米,而并不是原告所诉的108平方米;2、原告成人之后没有对其父亲孙某祝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参加其父葬礼,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继承人孙某祝与第一任妻子杨维于1990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内1988年生育原告孙某丙,离婚后原告孙某丙随母亲一起生活。1994年,被继承人孙某祝与第二任妻子被告孙某甲结婚登记,并于当年生育被告孙某乙,被继承人孙某祝于2012年2月20日因疾病死亡,留有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村×街内×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2058号),正房三间、南厢房两间,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叫孙某祝身份证(空白)今年51岁,家住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村×街内×户,今在我二姐孙秀芹家立此遗嘱:我共有房产二处分别是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村×街内×户,正房三间、南屋二间,庄头村街内户南屋三间。等我百年之后按照长女孙某勇50%,次女孙某50%此比例分配。立字人:孙某祝执笔人:孙某秀见证人:孙某芳2011年10月26日。”孙某秀、孙某芳为孙某祝的姐妹。两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两被告又申请放弃鉴定,同时,又称见证人、代书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为无效遗嘱。两被告还在庭审中提交被继承人孙某祝和被告孙某甲为他人出具的借条,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对于见证人、代书人是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代书人孙某秀、见证人孙某芳与原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乙均系亲属关系,且与被继承遗产没有关系,所以该遗嘱为有效遗嘱。该继承纠纷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对该争议房屋各继承一半的份额。对两被告辩解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对被继承人孙某祝名下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村×街内×户房屋(正房三间、南厢房两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2058号)各继承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各负担275元。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孙某祝的遗嘱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见证人只有孙某芳一个;二、代书人、见证人与代书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三、孙某祝立遗嘱时具有精神障碍症状,有意识丧失或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遗嘱的内容不完整,均表明孙某祝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遗嘱内容不是孙某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推定遗嘱无效。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债务。五、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的起居,被继承人生病期间,都是上诉人照顾,支付被继承人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从未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甚至被继承人的葬礼也未参加,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被上诉人孙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遗嘱由双方当事人的二名亲属见证,符合法律规定;孙某祝订立遗嘱时能够充分表达思想和意志。本案不存在债务,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未提出该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孙某祝2011年9月16日至9月20日、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孙某祝住院之后有精神障碍,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属于一审应提交的证据,二审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祝住院期间患有疾病,看不出有精神病,该证据并不是精神病鉴定,不能证明其有精神病。孙某祝出院之后,出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是基本痊愈,出院记录当中没有神经精神障碍的记载。孙某祝的遗嘱是出院35天之后出具的,当时身体已经恢复,具有行为能力人作鉴定的要求,有病不等于不能立遗嘱,不等于头脑不清醒,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祝所立遗嘱无效。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遗嘱由孙某秀代书、孙某芳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代书人孙某秀、见证人孙某芳是被继承人的姐妹,系遗嘱继承人孙某乙、孙某丙的姑姑,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孙某秀、孙某芳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孙某祝病历一宗证明被继承人孙某祝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本院认为,该宗病历无孙某祝患有精神疾病的记载,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遗嘱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关于孙某祝遗留的债务其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