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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顾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华,顾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冯忠华,男,汉族,1948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21948********,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壮、张宏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顾勇。委托代理人付景,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钊。委托代理人黄婷。原告冯忠华与被告顾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华代理人李壮和张宏伟(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顾勇代理人付景、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周钊或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华诉称,2012年2月2日,顾勇驾驶川A6B1**号车在建设路沙河桥头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调查后认定顾勇负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6723.1元、后续治疗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12779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4402.1元。被告顾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以保险公司的赔付为准,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6467.5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赔;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勇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9时30分许,顾勇驾驶川A6B1**小车在成都市建设路沙河桥头处,因措施不当与骑行自行车的冯忠华发生碰撞,造成冯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简易程序认定,顾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忠华不承担责任。冯忠华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该医院以“车祸伤致头昏头痛、左侧肢体麻木1+小时”收治入院,经检查冯忠华左侧肢体浅感觉明显减退,该医院予以止血、降颅压、消肿、神经营养及对症处理;经冯忠华要求,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颈髓挫伤、颈椎骨折(CT报告诊断为“颈椎右侧环齿间隙内小点片状高密度影,疑为小碎片骨折”)、颈椎骨质增生、C5-6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伴椎管狭窄、糖尿病、高血压病、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院外骨科治疗。2012年4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以“车祸伤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四肢麻木1+月”收治冯忠华入院,经检查冯忠华颈6平面以下感觉减退、颈椎屈伸活动受限等,院外CT提示颈椎骨赘形成伴骨性椎管狭窄。2012年4月16日,该医院对冯忠华行前路颈6开槽椎管减压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冯忠华四肢肌力及感觉明显恢复,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拇、食指麻木未改善;冯忠华住院至2012年4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戴颈托适当活动、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等。经各方当庭核算,确认原告所举医疗费总额为88045.67元,其中市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1322.57元,由平安保险垫付8000元,顾勇垫付13322.57元;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66497.10元,由顾勇垫付40000元,冯忠华支付26497.10元;冯忠华出院后于2012年5月24日在华西医院门诊支付放射及材料费226元;另在市六医院住院期间顾勇为冯忠华聘请护工按85元/天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145元(折算天数为37天)。合计平安保险垫付费用8000元,顾勇垫付费用13322.57元+40000元+3145元=56467.57元。另就医疗费自费部分,平安保险主张扣除20%,顾勇主张不应扣除。经冯忠华委托,2012年8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蓉城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称:冯忠华颈脊髓损伤后遗留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伤残评定为七级;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0%,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冯忠华颈脊髓损伤后遗留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需要服用药物20元/天,治疗2年,需药费14600元;左上肢单瘫需进行康复训练治疗3个月,每58元/45分钟,每天1次,需费用5220元;合计后续治疗费19820元。冯忠华颈脊髓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算)。冯忠华颈脊髓损伤后遗留严重功能障碍,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为此,冯忠华支付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冯忠华的伤残等级、车祸伤参与度、剔除非车祸伤医疗费用三项内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书称,“关于本案外伤与疾病之间的关系,根据送检材料及影像片观察:颈椎退行性变,颈3-6椎体骨质增生,前缘可见前纵韧带骨化,骨桥形成,颈5、6平面椎体后缘骨赘连同C5-6椎间盘后突压迫椎管、脊髓,致椎管狭窄及脊髓损伤。综上,颈椎存在椎管狭窄、脊髓受压的病理基础上,外伤加重颈髓损伤,其外伤参与度约20-30%”;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外伤参与度约30%”,“冯忠华颈椎椎管狭窄,脊髓受压、损伤属九级伤残”。经本院函告华西鉴定中心,要求答复为何没有对剔除非车祸伤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华西鉴定中心回函称,因“双方均未向鉴定人提供伤者就医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清单,故不能完成医疗费用的鉴定。按简单方法,法院可根据费用总额乘以参与度,可得与交通伤有关的费用”。另查明,顾勇系川A6B1**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分歧为:1、参与度问题。冯忠华以事故前颈椎虽有一定问题,但并没有出现四肢麻木现象,事故后因脊髓受损导致四肢麻木,被迫行前路颈6开槽椎管减压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因均在于本次交通事故,故应当予以全赔,相关损失不应乘以参与度。平安保险依据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回函,主张原告所有损失均应当乘以参与度后作为冯忠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顾勇认为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后续治疗费。冯忠华主张按蓉城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认定。平安保险主张该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说明原告伤情存在一定的恢复空间,其与评残需治疗终结存在冲突,现冯忠华已评残,故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损失。顾勇主张予以适当考虑。3、误工费。冯忠华依据所举的与成都市祥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该公司营业执照,主张误工损失以2000元/月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计算180天。平安保险认为冯忠华已到退休年龄,且曾告诉平安保险系退休在家人员,没有在工作,同时所举工资表签名与起诉书签名不一致,故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顾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冯忠华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相关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用工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被告顾勇举出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医疗费收条、护理费收条,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回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顾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冯忠华受伤,被告顾勇应当赔偿受害人冯忠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市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322.57元,首先,因原告交通事故伤为轻型脑伤、颈髓挫伤、颈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共四大类伤,而华西鉴定中心鉴定的参与度30%系指原告颈椎存在椎管狭窄、脊髓受压的病理基础上外伤加重颈髓损伤的参与度,没有将原告其它三类伤情治疗纳入综合评定;其次,依据原告在市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院所采取的“止血、降颅压、消肿、神经营养及对症处理”,没有反映出原告的颈椎管狭窄、脊髓受压接受了明显治疗及受益,相反再结合华西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颈椎脊髓受伤还逐渐出现四肢麻木现象;再次,对照原告在市六医院的用药清单,该医疗费金额较高之处主要为各类检查费用特别是颅脑受伤的检查及用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应当全额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不应纳入参与度考虑。其中华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6497.10元及门诊费226元,因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颈椎管狭窄、脊髓受压系自身具有的病理基础,外伤加重颈髓损失的参与度为30%,而原告在华西医院所行前路颈6开槽椎管减压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正是被华西鉴定中心鉴定为自身疾病之处,参考华西鉴定中心的回函,本案认为应综合考虑参与度认定本案相关医疗费损失为(66497.10元+226元)×30%=20016.93元。以上合计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为41339.50元。对照医院用药清单,结合二被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酌情扣除20%作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即8267.90元,由事故全责方承担。2、后续医疗费。分析蓉城鉴定中心意见书,该费用组成为拟通过用药及康复训练解决原告左上肢麻木问题,而原告从华西医院出院后至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已经一年半多,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实际支付有上述医疗费,故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蓉城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已经作出评残意见,平安保险不服,经申请本院委托华西鉴定中心重新评残,评残等级降低,从公平角度,应当以2012年8月24日作为基准点计算原告的赔偿年限;同时因原告的评残具有自身的病理基础,应当综合考虑参与度;按照各方均无异议的城镇标准适用新公布的2012年统计数据认定为20307元/年×16年×20%×30%=19494.72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事故时能够骑行自行车,在市六医院入院主诉病情尚没有出现四肢麻木现象;事故后在自身脊髓受压病理基础上因外伤加重病情导致四肢麻木,原告为治疗四肢麻木而选择行前路颈6开槽椎管减压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虽经治疗后鉴定脊髓外伤参与度仅有30%,但该事故伤叠加在原告自身颈椎疾病基础之上确实是雪上加霜,也是原告出现四肢麻木现象而最终选择行内固定术的直接诱因,综合上述因素,在不考虑参与度因素下,本院酌定为5000元。5、误工费,由于本案事故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法定应当退出劳动人员;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与成都市祥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性难以识别,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在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之外还具有其他收入并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按各方认可的蓉城鉴定中心建议的120天计算,区分市六医院和华西医院,认定为80元/天×62天+80元/天×(120天-62天)×30%=6352元。对于顾勇以85元/天标准聘请护工37天超出法院支持部分即185元,系顾勇与护工自身协商之结果,由顾勇自行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区分市六医院和华西医院的住院天数,酌定20元/天×62天+20元/天×14天×30%=1324元。8、营养费,同理酌定20元/天×62天+20元/天×14天×30%=1324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不再考虑参与度。10、鉴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已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护理费及误工期鉴定非本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鉴定,故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134.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目为35719.6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为31146.7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为8267.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31146.7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8267.90元,由被告顾勇作为机动车负全责方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赔付限额的25719.60元,因被告顾勇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该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忠华赔付。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顾勇垫付合理费用13322.57元+40000元+80元/天×37天=56282.57元,应予抵扣;对于超额垫付费用,为便于执行,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顾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58866.32元;其中向原告冯忠华支付10851.65元,向被告顾勇支付48014.67元。二、驳回原告冯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案受理费811元,由原告冯忠华负担561元,被告顾勇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