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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麦云(系原告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男,汉族。被告赵某丁,女,汉族。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麦云、田月娇、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父亲于一九八七年正月十六亡故,2012年12月12日母亲也患病亡故。在房产继承过程中,妹妹赵某戊、赵某己主动放弃了继承权。但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将原本属于遗产的房产(位于北关区苏家村康宁街255号)擅自据为己有对外出租,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至北关区法院,要求按份额继承位于北关区苏家村康宁街255号的房产。被告赵某乙辩称,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丙辩称,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来有分单,老人百年以后房产归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27年4月22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赵某某于1987年死亡。刘某某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三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丁、次女赵某戊、三女赵某己。刘某某2011年之前居住在苏家村康宁街255号。刘某某去世前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轮流赡养。本案诉争房屋于1972年农历10月26日由赵某某、刘某某出资建造。被告赵某丙提供分单一份。该分担内容为“立分单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原有家产在八O年经干部家长调解发生矛盾,又经干部家长解说重新言明如下:赵某某应留养老房北屋瓦房三间和房后树木和东屋北头平房一间,赵某乙应分老院东屋平房三间,赵某丙应分南院东头平房三间(本案诉争房屋),赵某甲应分南院西头平房三间,养老房物百年后应归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三人每人每月向老人交零花钱五元和香烟壹条。三人每年向老人买煤贰吨。老人年迈不能劳动时看病费、生活费、百年病故费由三人均摊。此分单一制四份,某某、某乙、某丙、某丁各持一份。此前分单全部作废,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见证人为苏凤楼、王存荣、赵付元、赵长有、苏义田。其中苏凤楼、王存荣已去世。赵长有称该分单是真实的,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付元、苏义天称1984年有分家这回事,但是不记得当时什么情况了。1985年,原被告及赵某某夫妇按照该分单上的分家状况居住。后被告赵某乙将分单上的养老房拆除另建新房,赵某某夫妇居住在老院东屋三间平房。后被告赵某丙将老院东屋平房三间拆除,刘某某居住在南院东头三间平房内。1991年10月,原告将其居住的南院西头三间平房换了新的宅基地。赵某戊、赵某己声明放弃继承该案诉争房屋。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及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去世前想将该案诉争房屋给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一人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供的(2012)北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户口本首页、安阳市北关区苏家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赵某戊、赵某己遗产放弃声明、询问笔录、证人赵宝珍证言,被告赵某乙提供的分单、询问笔录两份、证人赵付元证言,本院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提供了1984年的分单一份,虽然原告不认可该分单,但是该分单上现存的见证人均证明1984年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之间进行了分家,且1985年原、被告依照该分单上的分家状况居住,故本院认为该分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985年,原、被告及赵某某夫妇按照该分单的约定居住,双方均未提出反对,故本院认为该分单是赵某某夫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且该分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应当遵守该分单的约定。后本案诉争房屋经过被告赵某乙以及被告赵某丙的换房行为,最后成为养老房,由刘某某居住。虽然刘某某去世前曾有将本案诉争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意思表示,但是1984年的分单已经对养老房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附时间的约定,在刘某某去世后,分单中关于养老房的约定生效,该养老房就应当归被告赵某乙所有,即该养老房不属于赵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故刘某某无权处置本案诉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按份额继承位于北关区苏家村康宁街255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