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永旺、张泽松、樊茂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5月某日下午1时许,范某某(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接到章丘市刁镇“之善堂”饭店,逼迫石某上网为其寻找小女孩,徐某某、范某某先后对石某实施殴打,至晚7时许将石某放走。一周后某日,范某某再次逼迫石某为其寻找小女孩,石某被迫骗出自己的前女友韩某某,当晚7时许,范某某将石某、韩某某带至银座佳悦大酒店,饭后,范某某指使“大刚”、“小刚”(身份不明未归案)等人将石某捆绑、殴打、电击,并安排徐某某等人对石某进行看管,并非法拘禁至次日凌晨5时许,期间,范某某将韩某某带至房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其奸污。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因隗某某、李某等人前往其在水寨镇经营的京城汽贸汽车销售部讨债,樊某某打电话告诉范某某有人到其店中闹事,范某某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及孟某(在逃)等人赶到该店,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对隗某某、李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右手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到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隗某某、石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樊某某、毕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吴某某、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抓获记录、到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到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韩吉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