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原告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为皖M×××××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2012年6月27日,陈启军驾驶该车辆在X003线15KM+300M处因操作不当与陈华林驾驶的皖12∕0020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军、陈华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军伤情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3416元。后陈启军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其公司已赔偿陈启军各项损失6万元。故诉请判令: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对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主张皖M×××××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各项损失已经超出5万元,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经本院审查,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承认滁州汽运直属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保险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梅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