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蔡建琴与程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琴,程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蔡建琴(曾用名蔡建芹),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九都。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兵,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江苏省苏州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建琴因与被告程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建琴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和被告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罡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琴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4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桥南向西左转时,遇被告程兵驾驶豫CW22**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被告程兵轿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程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被告程兵为涉案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等共计33468.35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蔡建琴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等共计44596.63元。被告程兵辩称,1、原告有挂床行为,其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24.7元,该费用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40分,被告程兵驾驶豫CW22**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华山桥南时,遇原告蔡建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桥南向西左转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蔡建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建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建琴被送往洛阳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2、头外伤综合症。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随珍。原告蔡建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319.06元,其中被告程兵为其垫付了5024.7元。原告蔡建琴就职于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陪护人员常琼阳就职于洛阳康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W2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程兵,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建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兵应当对原告蔡建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W2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琴主张的住宿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建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19.06元;2、护理费8046.66元(3400元/月÷30天x71天);3、误工费9633.33元(3400元/月÷30天x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x71天);4、营养费710元(10元/天x7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10元;以上共计30349.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建琴28189.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59.06元由被告程兵承担80%即1727.25元。被告程兵垫付的5024.7元,应予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建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189.99元(被告程兵为原告蔡建琴垫付的502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蔡建琴23165.29元);被告程兵赔偿给原告蔡建琴1727.25元;三、驳回原告蔡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元,由被告程兵承担337元,原告蔡建琴承担300元(该费用原告蔡建琴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程兵一并支付给原告蔡建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