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贵犯开设赌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底从赵某某处以8000元每年的租金租用位于岳阳县城关镇青山超市附近的一家门面。接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门面内放置了5台自动麻将机,并于2013年10月5日开始在该门面内开设以“捉虾子”为赌博内容的赌场,赌注为100至300元不等。该赌场每天营业1至2场,每场吸引6至7名赌客前来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向每名赌客每场收取20元钱。在开设赌场的6天时间里,被告人张某某共营利1000余元。2013年10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慈、赵某某、任某龙、唐某某、方满、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童某莲、喻某某、罗某某、童某丽、汤某某、任某凤、刘某某、荣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立平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