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安民与陈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民,陈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赵安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丹江,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商洛市通江东路。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安民与被告陈新喜、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民委托代理人赵丹江、李家虎,被告陈新喜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民诉称:2013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陈新喜驾驶其私家车陕H660**号小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妻贺卫妮名下)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KM+600M处,与前方同向东行驶左拐进东沟的卢金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牌)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员赵安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新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安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凤县医院住院4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支医疗费14065.73元。2013年11月6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安民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需捌仟至壹万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被告的陕H660**号小轿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140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住院营养补助费920元;4、护理费3680元;5、交通费249.5元;6、误工费2436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4695.23元。事故后因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54695.23元。被告陈新喜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陕H660**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后车主贺卫妮已支付原告2265.1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贺卫妮。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陕H66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属实,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原告已愈七十高龄,主张误工损失不合情理,误工费应从其诉求中予以剔除。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陈新喜驾驶其私家车陕H660**号小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妻贺卫妮名下),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东行左转弯进东沟口由卢金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卢金钟及乘员赵安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新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安民无责任。原告赵安民受伤后在丹凤县医院住院4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支医疗费14327.83元。2013年11月6日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安民交通事故致右股颈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空心钉内固定术,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但由于内固定尚未去除,评残时机未到,应待内固定取出后若仍有功能障碍,再行伤残评定。2、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空心钉内固定术,还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至壹万元。另查明:被告的陕H660**号小轿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期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14327.8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药费2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9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46天×10元=460元;4、护理费46天×80元=3680元;5、交通费749.5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0137.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新喜谈话笔录、保险单二份、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汇总表和药品明细汇总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陈新喜当庭所举陕H660**车辆行驶证、陈新喜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保单二份、垫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喜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赵安民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金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安民无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新喜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其妻贺卫妮名下,但其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因此应承担对赵安民的民事赔偿责任。陕H660**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陈新喜向原告赵安民赔偿损失。原告诉求中伤残赔偿金因内固定未取出尚无法鉴定伤残等级,故应待后另行诉讼。原告诉求中的误工损失,因其已愈70周岁,正需要子女抚养,在情理上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赵安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424.98元(在陕H660**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29.5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95.48元)。二、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陈新喜垫付的226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陈新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喜审 判 员 陈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