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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玉箱与被告侯永文、候占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箱,侯永文,候占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许玉箱,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许建立,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号132233197512230215.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文,男,49岁,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砖窑村。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占清,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杨福振,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9267556-6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中宏地产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玉箱与被告侯永文、候占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箱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和许建立、被告侯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候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5时候占清驾驶EW945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车主是侯永文),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牙线赵家寨村耀明电镀公司门口处时与我骑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先到广宗县医院检查,后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48天,现已花去医药费15万余元。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39号认定书认定候占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永文。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同时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现已出院,之前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4320元。被告侯永文代理人辩称:1、对广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了23000元。对原告申请的费用应该依据正式收据或者法律规定来核实。被告候占清代理人辩称:本案经济赔偿责任不应由侯占清承担,因为侯占清属于义务帮工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这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许玉箱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许玉箱身份。二、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候占清负主要责任,许玉箱负次要责任。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广宗县医院数字影像报告单1份。五、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六、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七、广宗县医院开具门诊收费收据9张共计2051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情况。八、转诊费接诊费票据各1张,共1600元。九、邢台市人民医院开具门诊收费收据6张共计2213.8元。十、邢台市人民医院开具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5313元。十一、冀广司鉴中心(2013)第1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玉箱符合伤残柒级两处。被告侯永文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九中有一张署名“许玉香、费用(25)元不知是怎么回事,“箱”与“湘”不一致。被告候占清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证据八有异议,称: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且对使用救护车出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称:首先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且未见专业机构所做的智力测定量表,意见书中无关节功能测试各项指数的详细记录。因此对该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10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如果原告的伤残成立,同意用44%的系数计算。被告候占清代理人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侯永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价鉴损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侯永文所有的冀EW94**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部分修复费用为403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候占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候培欣证人证言,候培欣出庭作证,证明其事故当天与候占清去候永文家,候永文让候占清帮忙开车去要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身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15时候占清驾驶EW945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牙线赵家寨村耀明电镀公司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许玉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庆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玉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玉箱受伤后,先后在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7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占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玉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原告委托,2013年8月10日,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许玉箱的伤残等级做出了冀广司鉴中心(2013)第1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玉箱为伤残柒级两处。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及赔偿依据为:伤残赔偿金8081乘以20乘(10分之4加百分之5)等于72729元、门诊费2558元、医疗费145313、转诊费160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6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36天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32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诉请的门诊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属交强险医疗费下限额10000元;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出院至定残前一日期限原告多计算了两天且从受伤到定残期限过长,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原告的伤情认可总共120日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求的每天35元的标准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且对使用救护车出院的必要性有异议,综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诉请过高,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被告侯永文代理人称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认为精神抚慰金有点高,转诊费与交通费应是一个费用,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核实,比如说误工费的时间问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再就是交通费的合理性,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合议时认定,对于侯永文车辆损失一并审理。原告承认转诊费与交通费是一个费用。被告候占清委托代理人称鉴于本案经济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有侯占清负担,所以对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侯占清是义务帮工人,侯永文是接受无偿劳务的被帮工人,所以侯占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候占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代理人称对于本案候占清是事故的直接加害人并且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至于他是否受雇于侯永文与本案无关,假如真是受雇于侯永文,侯占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再向侯永文追偿。被告候占清代理人称:1、原告代理人说侯占清受雇于侯永文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事实情况侯占清为义务帮工人。关于这一点侯永文给予认可。证人侯培欣给予证实。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关于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经济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侯永文委托代理人称侯占清确实是对侯永文办事,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候占清驾驶的冀EW94**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候占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许玉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候占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玉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9577.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因事故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误工费为37.2×183=6807.6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48天,共计37.2×48=1785.6元;4、交通费即转诊费1600元。5、伙食补助费50×48=2400元;6、伤残赔偿金,因许玉箱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落下伤残柒级两处,伤残赔偿金为8081×20×(40%+5%)=72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造成了原告方两处柒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900元。被告侯永文的损失数额为车损及鉴定费用,共计42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箱11292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7.6元、护理费1785.6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272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剩余141977.8元由被告侯永文承担141977.8×70%=99384.46元。被告侯永文已赔偿原告许玉箱23000元,故被告侯永文应再赔偿76384.46元。原告许玉箱需赔偿被告侯永文车损及鉴定费用共计4230×30%=1269元。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候占清是帮工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箱112922.2元二、被告侯永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箱76384.46元。三、原告许玉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侯永文车损及鉴定费用共计1269元四、被告候占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许玉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侯永文、候占清负担3500元。原告许玉箱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