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后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翟美仙与邵天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美仙,邵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翟美仙,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系原告之夫。被告:邵天亮,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翟美仙诉被告邵天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邵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张彦军从事水电改装、销售材料工作,2012年12月份张彦军给被告邵天亮的平房改水电,被告共欠款一千多元,已给付一千元,下欠材料费、工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4月10日,我和丈夫去被告邵天亮家里要平房改装水电欠账,被告出语不逊,我忍无可忍予以反驳,被告将我逐出家门,我给该工程中间人打电话以求协商解决,中间人孙龙到现场协调,劝其给付,结果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47.40元,其中医疗费3072元,交通费228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2495.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合计9447.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孙龙的证言,证明当时的事情经过,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胸部打了一拳,原告当时倒在地。2、巴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后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隙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072元。3、交通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228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经原告申请调取乌拉特后旗呼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关于对翟美仙、张彦军、邵天亮、杨巧叶、孙龙五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与经过以上原告也陈述了,但是我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只是将原告的胸部推了一把,现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我没有关系,我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宣读乌后旗呼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关于对翟美仙、张彦军、邵天亮、杨巧叶、孙龙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胸部推了一把,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人孙龙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对证据2,不予认可。(巴市中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意图不认可。(营业执照原件)对于被告申请本院出示的5份询问笔录,(关于对翟美仙、张彦军、邵天亮、杨巧叶、孙龙五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本人、张彦军及证人孙龙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笔录不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证人孙龙在原、被告争吵现场,并劝被告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并未听其劝告,结果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并将原告胸口打了一拳,原告倒在地上,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原告翟美仙、张彦军、邵天亮、杨巧叶(系被告之妻)、孙龙。2、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到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隙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张彦军。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经营的项目为厨电、卫浴、灯具、装饰材料销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张彦军)去被告邵天亮家里要平房改装水电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协商解决此事,给该工程中间人孙龙打电话,中间人孙龙到现场劝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结果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并将原告胸口打了一拳,原告倒在地上,当时在现场的人有翟美仙、张彦军、邵天亮、杨巧叶、孙龙。其后,原告于当日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做了检查,(因巴市医院无床位)其后又到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隙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张彦军。原告在庭审中对交通费2280元予以变更,变更为1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要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2013年8月2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头部外伤反应是否是由被告推打所造成的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小组根据委托方(被告)的委托事项开始审阅被申请方(原告)提供的材料,但申请人邵天亮一直未到鉴定所按照鉴定程序缴纳鉴定费,导致此案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所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434元(91.6元/日),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1元(130.7元/日)。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胸口打了一拳,原告倒在地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可,对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申请出示了乌后旗呼和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而且被告对询问笔录中证人孙龙的证言予以认可,证人孙龙在笔录中以及当庭作证时证明被告将原告胸口打了一拳,原告倒在地上,综合以上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的询问笔录,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做了检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072元。凭据支付,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天,即1307元。3、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916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10天即4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95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天亮赔偿原告翟美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天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代理审判员 :邬春河代理审判员 :薛永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育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