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神刑初���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神木县瑶镇乡青草界村,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白色“现代”牌小轿车,行至神木县锦界镇沙母河新村附近时,被告人刘某与大货车驾驶员康军军发生争吵,后康军军报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锦界中队将被告人刘某带回交警中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康军军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