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安仪村委会与贺永干租赁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贺永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世圭。委托代理韩绍花,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侯运喜,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贺永干,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仪村委会)诉被告贺永干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绍花、侯运喜,被告贺永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安仪村委会先将村委会房屋租给村民孙某某和安某某夫妻做生意,1996年前后将其中的两间房屋转租给被告贺永干。租金由被告贺永干按期交纳给原告安仪村委会。被告贺永干自租用房屋后从未交纳过租金。1997年10月至2005年10月,每年每间租金为200元,租金为3200元;2005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年每间500月,租金8000元;合计租金为11200元,原告安仪村委会只要求9800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永干仍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贺永干立即腾退所占房屋;3、被告贺永干交纳房屋租金9800元。被告贺永干辩称:房屋原来是孙某某所租,1997年孙某某转租给被告贺永干4间,四间房屋每年租金600元。2000年,被告贺永干转租给贺某某甲两间,现被告贺永干租赁原告安仪村委会房屋两间。2000年以前的租金已经向原告结清了,被告贺永干只欠原告安仪村委会2000年以后的租金。被告贺永干应每年每间交纳150元租金。因原告安仪村委会欠被告贺永干6000元,故被告贺永干未交原告安仪村委会租金。原告安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5日,原告安仪村委会与贺某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仪村委会房屋每间每年200元。2、1999年12月30日,原告安仪村委会与贺某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仪村委会房屋每间每年2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证明其从1984年到1995年在安仪村委会任书记,当时陈某某定的村委会的房屋租金为每年每间租金200元。贺永干租的房从1997年到2005年是每年每间200元租金。2005年以后听说每间每年涨到500元。被告贺永干对原告安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贺永干对原告安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关于2005年以前每间每年200元无异议,对2005年以后租金涨价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陈某某关于2005年以前租金每间每年200元的证言予以认定。证人陈某某称2005年以后听说是租金涨至每年每间500元,因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贺永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6月11日原告安仪村委会与被告贺永干签订的协议书;2、2013年6月11日被告贺永干出具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安仪村委会欠被告贺永干5994斤小麦,被告贺永干不欠原告安仪村委会租金。原告安仪村委会认可被告贺永干提交的证据1系其双方签订,但认为协议书上“麦本未清,儿子不同意”系被告贺永干私自所加。被告贺永干提交的证据2是其自己出具的,且与协议书相矛盾,应以协议书为准。被告贺永干认可“麦本未清,儿子不同意”是其自己所加。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1协议书除“麦本未清,儿子不同意”外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贺永干提交的证据2,因是其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安仪村委会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仪村委会先将村委会房屋租给村民孙某某和安某某夫妻做生意,1996年孙某某和安某某夫将其中的两间房屋转租给被告贺永干。租金由被告贺永干按期交纳给原告安仪村委会。被告贺永干自租用房屋后未交纳过租金。被告贺永干称因原告安仪村委会尚欠其小商品货款,故拒绝支付租金。2013年6月11日,原告安仪村委会与被告贺永干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安仪村委会乙方:贺永干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占用甲方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现金3000元,作为归还欠其2013年6月11日前所有账目款,乙方不得就此事再提起任何异议。3、乙方应自收到现金之日起1日内将其占用范围内的所有物品全部腾退。”原告安仪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向被告贺永干承诺如按期腾房则免收其租金,庭审中,被告贺永干认可已收到原告安仪村委会3000元现金,房屋租金为每年每间200元,但认为其曾在安仪面粉厂存麦5994斤,原告安仪村委会应当向其返还麦款。原告安仪村委会否认欠被告贺永干麦款,拒绝支付该款。原告安仪村委会要求被告贺永干腾房,被告贺永干拒绝腾房。故原告安仪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贺永干立即腾退所占房屋;3、被告贺永干交纳房屋租金9800元。另查:从1997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为16年,2间房屋,按每年每间200元计,共计64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贺永干自1997年后未向原告安仪村委会交纳租金。关于被告贺永干占用原告安仪村委会的房屋问题,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安仪村委会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贺永干3000元,但被告贺永干未将其占用房屋内的物品腾出,也未按期交纳租金。被告贺永干拒绝交纳租金,原告安仪村委会有权要求其解除合同。原告安仪村委会主张2005年以后租金涨至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租金仍应按每间每年2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安仪村委会要求每间房屋500元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永干称原告安仪村委会欠其小麦款未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贺永干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永干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贺永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6400元。二、被告贺永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退还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贺永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穆应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