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宋灿信与孟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灿信,孟欢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宋灿信。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孟欢华。原告宋灿信为与被告孟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宋灿信申请对结算单中的笔迹是否为被告孟欢华所书写进行鉴定,故本院中止诉讼。后因被告孟欢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样本,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灿信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灿信起诉称,2006年,被告孟欢华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坯布。至2007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77525元。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孟欢华支付货款77525元。被告孟欢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宋灿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孟欢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坯布、对帐后被告孟欢华尚欠原告货款77525元的事实。结算单中内容载明:“灿信32683.5×0.995=32699.1×3.4=111177扣运费550元税4447元=106180已付30000元欠76180元+13452007年2月7日算清欠灿信77525元…”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孟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尚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清楚,虽其中并没有被告孟欢华的签名,但鉴于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结算单是否为被告孟欢华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而被告孟欢华收到本院通知后在合理期间内拒不提供鉴定样本,故应认为该份结算单系被告孟欢华所出具,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灿信与被告孟欢华之间的买卖坯布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孟欢华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欢华支付尚欠货款775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欢华应支付原告宋灿信尚欠货款人民币7752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依法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孟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