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李彩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李彩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李彩莲。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芬与被告李彩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李彩莲的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13日购买了坐落于海州西大岭45-3幢1单元203室房屋。2009年9月14日,李彩莲以带原告去新浦玩为由,把原告带到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让原告在几张纸上摁了几个手模。因为原告已近90岁,不识字,便问李彩莲让其摁手模干什么,李彩莲说:“你不要多问,摁完手模我们就一起上街。”原告也就没有多问。2012年3月,原告的其他儿女听李彩莲讲,原告的房子是以8万元卖给他的,原告到房地产部门查询后才知道,2009年9月14日李彩莲让原告摁手模的几张纸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莲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6月30日,原告李秀芬用其和配偶李万福(已去世)的工龄购买了位于本市海州西大岭电厂宿舍3号楼203室的单位公有住房,房款6249元,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至2012年。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李秀芬将上述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彩莲,李彩莲于2009年9月14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该房过户登记于李彩莲、王晓玲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去世。被告辩称已将8万元购房款于签订合同后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主张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房已过户登记于被告及王晓玲名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其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已将该款给付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去世,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8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享有在海州西大岭电厂宿舍3号楼203室中居住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