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淼丹与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淼丹,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徐淼丹。法定代理人徐华锋。被告舒采军。被告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王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曹钢。原告徐淼丹诉被告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华锋,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王燕,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采军、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淼丹诉称:2011年10月15日11时,舒采军驾驶诚达公司的浙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大道永丰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燕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燕受伤。浙A×××××号轿车被浙A×××××号货车撞后又与路边停着的徐华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徐华锋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燕与舒采军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徐华锋、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3.70元、护理费2196.55元(40087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610.25元。被告舒采军、诚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病历,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人保余杭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因同一交通事故,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燕112785.14元,故我公司应在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413.70元。诚达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燕为浙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判决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燕10000元、100785.14元、2000元,合计112785.14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70元、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82.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浙A×××××号货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余杭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余杭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各半分担。诚达公司作为浙A×××××号货车的经营人,应对舒采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淼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48.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淼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淼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王燕负担12.50元,舒采军负担元12.50元;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舒采军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其中舒采军、王燕分别应承担的诉讼费,徐淼丹同意舒采军、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