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贾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霞,贾启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刘桂霞,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贾启芳,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刘桂霞与被告贾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被告贾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霞诉称,2013年9月5日4点半左右,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我与被告从法院出来时,被告辱骂我后上前不由分说就把我打倒在地,我当时就坐在地上。我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方庄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做了详细的记录,回到平谷区后,我去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部胸部右手外伤,双方至今就赔偿事宜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32元,误工费3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83.32元。被告贾启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9月5日,我与原告确实在二中院门口发生纠纷,是原告先行对我进行辱骂,然后我骂原告,后原告扯拽我,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还让其亲戚王×打我。当时原告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素有矛盾。2013年9月5日16时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西门门口,原告首先辱骂被告,被告听到后,亦辱骂原告,后互相辱骂,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部胸部右手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93.32元。医院出具医嘱,休息四周。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方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首先辱骂被告,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其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与被告相互揪扯厮打,主观上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医嘱休息证明,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其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且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五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刘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启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学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