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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景蓉与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景蓉,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景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809-3。法定代表人:冷雪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景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景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住楼层为第8层,不应收取二次供水费,且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违约在先,申请人不应承担滞纳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科而士·天辰华府业主委员会和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作为科而士·天辰华府小区的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被申请人重庆科而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程序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住楼层采用二次供水,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按二次供水价格向被申请人交纳水费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问题,因申请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不超过2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景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景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