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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王群燕、董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王群燕,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群燕,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董建,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唐华东,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红英,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燕,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军焱,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王群燕、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燕、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由被告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向被告王群燕办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是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群燕未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日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9.71元,造成我行该笔贷款逾期,被告王群燕构成违约,被告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群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9.71元及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被告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贷款时原告提供的是单方合同,对合同的内容银行应有告知义务,但银行没有告知我方,对合同里的还款日期及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我们不清楚。我方在2013年2月7日贷款前曾两次向原告三户联保贷款,前两次贷款期限都是一年,我方都是按时还款,最后这一次因不知道还款日期,所以造成逾期还款。被告王群燕、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群燕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按7.8%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放款户名为王群燕,账号为62×××21;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被告王群燕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董建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为被告王群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华东、张燕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华东、张燕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张红英、刘军焱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群燕发放借款10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王群燕、董建未还款,被告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群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9.71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群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华东、张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红英、刘军焱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群燕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王群燕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群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英、刘军焱、唐华东、张燕为被告王群燕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王群燕、董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群燕、董建追偿。被告王群燕、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燕、董建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群燕、董建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利息309.71元;三、被告王群燕、董建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群燕、董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财产保全费1022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王群燕、董建、唐华东、张红英、张燕、刘军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