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立颂与巩太义、孙会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太义,马立颂,孙会平,张西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太义,男,1955年3与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启媛,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颂,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培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本。上诉人巩太义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立颂受雇于被告孙会平,并于2012年在巩太义自己出资建设楼房的施工现场工作。同年3月11日,因施工现场的楼房倒塌,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87.31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会平认为,施工的工程并非其承揽,而是张西贵从巩太义处承揽到这个工程,又将其转包给自己的,所以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并不成立。另查明,在马立颂住院期间,孙会平共向其支付3000元用于治疗。原审认为,一、原告马立颂与被告孙会平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马立颂的工资发放方式及具体的施工要求均由孙会平来安排,其以持续提供劳务的方式受雇于被告孙会平,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的受伤孙会平应以雇主身份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巩太义所建工程为三层楼房,该施工项目应该由享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来承揽。虽然被告孙会平认为自己不是直接承揽人,但是本案中孙会平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巩太义违法将施工项目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揽应依法与雇主孙会平承担连带责任。三、庭审中被告孙会平主张其与原告是一起受雇于张西贵的,但同时又指出自己是在张西贵处承揽该建设工程,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张西贵并不认识,原告的工作也非直接听从于张西贵,而作为被告的孙会平,无论是受雇于张西贵还是从张西贵处转包该工程,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孙会平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原告马立颂虽然明知被告孙会平没有施工资质,还继续为其提供劳务挣取报酬,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即楼房自身倒塌所致,所以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五、因马立颂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相应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括伤残赔偿金91168元;护理费1186元;误工费2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81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10887.3元扣减孙会平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数额为7887.3元;以上各项损失由原告马立颂自己承担10%即10456.33元,被告孙会平与巩太义连带承担90%即94106.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会平与被告巩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立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10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孙会平与被告巩太义共同承担。上诉人巩太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诉讼主体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2月20日,巩前程与被上诉人张西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西贵承建巩前程的营业楼。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巩前程所建营业楼为一层楼房,而不是三层楼房,巩前程对工程承包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马立颂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孙会平、张西贵承担。被上诉人马立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会平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也证实了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张西贵等人,一审时我方请求不予撤销对张西贵的诉求,以便于查明事实,但一审没有准许,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与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张西贵答辩称,一审没有涉及到张西贵,事实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马立颂撤回对张西贵的诉讼,上诉人巩太义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巩前程与张西贵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发包人为巩前程,承包人为张西贵,巩太义与巩前程系父子关系。2、物流城照片一张,证明马立颂受伤的地点及巩前程所建楼房为一层。被上诉人马立颂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立颂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孙会平发放,具体工作由被上诉人孙会平安排,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正确,被上诉人孙会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会平未上诉,在二审中又抗辩称诉讼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张西贵等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包人问题,上诉人巩太义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不到庭,二审中又主张与其存在父子关系的巩前程为发包人,并提供协议证明,与一审中被上诉人马立颂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孙会平陈述发包人为巩太义相矛盾,被上诉人马立颂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协议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巩太义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所建营业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应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马立颂因损害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营业楼为一层而非三层主张发包人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70元,由上诉人巩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