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潘昌达与石象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达,石象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潘昌达。被告:石象考。原告潘昌达为与被告石象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潘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象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达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2006年7月8日的借条破损,2011年4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拖欠。2011年4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愿变更为2011年7月31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昌达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象考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底的事实。被告石象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昌达与被告石象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象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昌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石象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