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杜某,女,农民,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男,农民,住金安区。原告杜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代理人沈素霞和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诉称:其前夫在1992年因车祸去世了,199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与姚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其有两个子女,婚后,姚某带着9岁女儿来到其家生活。一家五口人生活,日子过的非常艰难,但日子还能过的去。由于家庭困难,孩子们都没有读高中就陆续出去打工了。然而,2009年8月其被查出患有宫颈癌,此时,其多么希望得到姚某的关怀和安慰。然而,姚某却在其确诊当天收拾行李搬回突击村村民组姚某原住处。其住院期间,姚某一天都没有照顾过。2011年7月其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诊断:双侧输尿管梗阻,此后,其每2-3月需更换输尿管支架一次,××以来,先后花去医疗费十万元,然而,姚某至今仅给医疗费5000元,其因病失去劳动能力,姚某对其的生活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姚某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姚某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四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原告因××所欠债务3万元;3、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杜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4、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病案等,证明原告患宫颈癌,双侧输尿管梗阻及治疗情况,还有原告2-3个月需要更换输尿管支架一次;证据5、城乡医疗救助结算单、门诊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很大;证据6、证明、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借款3万元。姚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了,这3万元应该让杜某儿子给,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而且其没有在杜某生病的时候搬出去生活。姚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姚某对杜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其不识字,对这些证据情况不清楚。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给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杜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杜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杜某所举证据6,债权人(证人)卫传芬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杜某系直系亲属关系,姚某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杜某与姚某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杜某已育有一子一女,姚某已育有一女,婚后三子女均随杜某与姚某在杜某原住处生活,由杜某与姚某共同抚养至成年;2009年后因杜某患病的医疗费用等事宜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再婚婚龄已近二十年,双方均应珍惜;现因杜某患病所需医疗费用较大而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而产生矛盾属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如双方能换位思考、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杜某目前患病,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宜判决离婚,且杜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姚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