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丁与被上诉人丁乙、丁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丁,丁乙,丁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丁。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委托代理人苏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丙。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从福。上诉人丁丁与被上诉人丁乙、丁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丁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贵、苏有荣,被上诉人丁乙、丁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甲、毛爱云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甲系麒麟供销社职工。1986年,麒麟供销社将职工住房2单元102室分配给丁甲居住使用。1993年10月,麒麟供销社与丁甲签订集资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规定减免后,丁甲愿集资5000元居住老宿舍楼一层第四套,丁甲集资居住老住宅楼,享有居住权,子女继承居住权。丁甲为此在银行交纳了5000元,银行现金解款单上载明的解款部门为“丁丁”。当时丁丁亦为麒麟供销社职工。1998年6月18日,丁甲去世。同年6月21日,麒麟供销社通知丁甲补交房款5223.38元。后由丁丁到麒麟供销社交纳了上述房款。2007年4月,毛爱云去世。2012年10月8日,丁丁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办事处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坐落于麒麟门街道的房屋,甲方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697037元,甲方支付下列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3780元、过渡补偿费16330元、固定电话拆移补偿费308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6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28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移补助费3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奖金50000元、货币一次性奖励48792元、维修基金5670元、装修115739元、附属物20101元,合计26258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959612元。2013年1月,丁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位于麒麟供销社职工宿舍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丁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丁戊自愿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丁丁享有。另查明,本案所涉被拆迁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丁甲、毛爱云未留有遗嘱,丁丁长期与丁甲、毛爱云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丁甲作为麒麟供销社的职工而分得的住房,后该房屋进行了房改。丁甲及其妻毛爱云均已去世,故该房屋应作为丁甲、毛爱云的遗产。丁丁辩称该房屋不应作为丁甲、毛爱云遗产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所涉房屋已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959612元,该款项系遗产的转化形式。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丁丁长期与丁甲、毛爱云共同生活,且丁乙、丁丙也自认丁丁垫付了部分购房款,故丁丁可酌情多分,法院酌定拆迁补偿款959612元中丁乙、丁丙、丁戊各继承200000元,丁丁继承359612元。现丁戊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部分转让给丁丁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丁丁应继承559612元。丁丁应将丁乙、丁丙继承的款项给付丁乙、丁丙。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丁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丁乙、丁丙200000元。宣判后,丁丁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诉争房屋系经父亲丁甲提议,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上诉人购买,所有房款均系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与丁甲同为供销社的职工,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诉争房屋及其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并非遗产,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一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分配不公,即使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遗产,但拆迁补偿款中附属物、装修补偿及搬家奖励的部分并非遗产,不应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乙、丁丙辩称:1、上诉人称丁甲生前表示诉争房屋留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补交房款是由供销社直接通知丁甲的,而不是直接通知上诉人;2、附属物补偿及搬家奖励费是附属于房屋的,并非给上诉人个人的奖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丁丁提交麒麟供销社职工宿舍楼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供销社通知上诉人缴纳诉争房屋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诉争房屋所有费用均系上诉人缴纳。经质证,丁乙、丁丁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任何手写的内容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丁丁另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麒麟供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所得。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位于麒麟供销社职工住房贰单元壹零贰室(2-102)的承租房屋取得时,房主为丁甲。后因单位集资盖房,本单位通知丁甲交款伍仟元整,由其子本单位职工丁丁前来交纳。后因一九九八年八月份本系统住房改革,由于丁甲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份病故,所以尾款由丁丁交清。”经质证,丁乙、丁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其认可房款中有部分系丁丁缴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房款均系丁丁出资缴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户籍资料、集资住宅协议书、关于补交住房转让材料款的通知、现金借款单、收据、集资购房交款明细表、调查笔录、《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系丁甲的遗产?;2、拆迁补偿款中附属物、装修补偿及搬家奖励费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丁丁主张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其缴纳,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丁丁二审提交的麒麟供销社职工宿舍楼转让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系格式空白文本,并无针对诉争房屋的相关内容,丁乙、丁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麒麟供销社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丁丁。根据集资住宅协议书和关于补交住房转让材料款的通知及麒麟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争房屋原系麒麟供销社分配给丁甲居住的承租房,在单位集资盖房时亦是以丁甲的名义参加集资并缴纳集资款,住房改革时单位仍然是通知丁甲来缴纳房屋尾款。虽然相关款项系丁丁向单位缴纳,但丁丁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个人出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家庭成员已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相关房屋权益归其所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丁丁。故原审法院考虑诉争房屋的来源和房款缴纳情况,确定该房屋系丁甲所留遗产并无不当。丁丁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诉争房屋系丁甲所留遗产,故该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亦为丁甲的遗产。丁丁虽主张附属物、装修补偿及搬家奖励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是上述补偿款均系基于原诉争房屋而产生,丁甲及毛爱云夫妇生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丁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装潢及附属物系其出资,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其主张上述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