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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仲如与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高仁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如,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高仁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郑仲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铁云路61号。法定代表人高仁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仁贤,男。原告郑仲如与被告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源公司)、高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仲如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源公司、高仁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仲如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淮安市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1月11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利息为3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95万元。被告天赐源公司、高仁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郑仲如借用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天赐源公司账户付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月19日,被告高仁贤向原告郑仲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郑仲如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1月11日,被告高仁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郑仲如叁拾伍万整,注:过桥资和高仁贤借款160万利息一年期”。另查明,被告天赐源公司为被告高仁贤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高仁贤为天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天赐源公司、高仁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80万元,2013年1月11日之前利息15万元,2013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陈述2013年1月11日借条中35万元包括过桥资2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16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仁贤系被告天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郑仲如向被告天赐源公司账户汇款后,由被告高仁贤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被告天赐源公司向原告郑仲如借款160万元,由被告天赐源公司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赐源公司为被告高仁贤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仁贤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郑仲如要求被告高仁贤对被告天赐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5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其中20万元为过桥金、15万元为160万元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记载过桥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致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利息,被告高仁贤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160万元借款有利息,但是对利率未予明确,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仲如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高仁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仲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7970元,由被告淮安市天赐源磁化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