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侍子旺、张岭等与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侍子旺,张岭,杨华,王永瑞,时金生,侍树民,侍树奎,侍振山,侍振雨,张海军,侍树兴,侍进祥,侍树朋,贡秀昌,李继军,李秋良,马桂英,侍立委,侍瑞良,曹长龙,孙士友,邵春伟,杨军保,王秀霞,赵伟,时建成,何媛,时国,时建新,姜红霞,杨国生,杨英,杨联,杨洪,杨进柱,杨进春,杨进互,杨进安,杨国利,杨小芹,杨海涛,杨福臣,李平,李守武,李银,杨国江,杨民,李凤艳,杨秋兰,宋爱玲,赵凤兰,杨琢,熊振兰,杨龙,韩燕丽,赵丽华,王连武,贾顺义,王玉红,毛俊英,向淑莲,陈燕,杨金,杨素英,阚素英,杨贵花,宋翠莲,郝桂芝,杨希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连喜,该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子旺,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岭,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瑞,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金生,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树民,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树奎,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振山,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振雨,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树兴,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进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树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秀昌,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良,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英,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立委,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瑞良,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龙,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友,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保,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霞,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建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媛,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国,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建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霞,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联,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柱,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春,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互,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安,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利,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芹,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臣,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武,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江,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民,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艳,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兰,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玲,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兰,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琢,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丽,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华,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武,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顺义,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英,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淑莲,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英,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素英,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花,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莲,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桂芝,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杨华、时金生、张岭、侍子旺、王永瑞。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希来,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建设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旺公司系唐山市林西洋西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年初,原告方通过第三人杨希来介绍,将林西洋西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原告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组织人员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福旺公司未足额发放原告方工资,被告福旺公司总工程师刘敏和会计常玉爽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2月22日为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等出具六份书面工资证明作为结算凭据:侍子旺队35971元、木工时金生、杨华队66498元、杨华队3-10月份计时工35280元、木工杨华队45785元、王永瑞队54000元、张岭队3680元。另查明,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施工队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福旺公司虽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福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本案68名原告已经为被告福旺公司提供劳动,故应由福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杨希来提交的洋西花园工地其他施工队的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单和支款证明等证据也能够印证被告福旺公司并未通过建设施工企业,而是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自然人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对被告福旺公司的其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侍子旺人民币1680元,原告张岭人民币3680元,原告杨华人民币6300元,原告王永瑞人民币9050元,原告时金生人民币4500元,原告侍树民人民币2400元,原告侍树奎人民币2100元,原告侍振山人民币2240元,原告侍振雨人民币2240元,原告张海军人民币2320元,原告侍树兴人民币2320元,原告侍进祥人民币2100元,原告侍树朋人民币2240元,原告贡秀昌人民币2240元,原告李继军人民币2400元,原告李秋良人民币2240元,原告马桂英人民币1800元,原告侍立委人民币2080元,原告侍瑞良人民币1960元,原告曹长龙人民币1820元,原告孙士友人民币1791元,原告邵春伟人民币4550元,原告杨军保人民币5200元,原告王秀霞人民币4700元,原告赵伟人民币4850元,原告时建成人民币4900元,原告何媛人民币4250元,原告时国人民币3850元,原告时建新人民币5300元,原告姜红霞人民币3398元,原告杨国生人民币5050元,原告杨英人民币4200元,原告杨联人民币2652元,原告杨洪人民币2843元,原告杨进柱人民币5450元,原告杨进春人民币2702元,原告杨进互人民币2844元,原告杨进安人民币2580元,原告杨国利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小芹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海涛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福臣人民币2560元,原告李平人民币2760元,原告李守武人民币2760元,原告李银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国江人民币2760元,原告杨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李凤艳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秋兰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爱玲人民币1500元,原告赵凤兰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琢人民币1500元,原告熊振兰人民币2560元,原告杨龙人民币1500元,原告韩燕丽人民币1500元,原告赵丽华人民币8100元,原告王连武人民币7000元,原告贾顺义人民币8450元,原告王玉红人民币7500元,原告毛俊英人民币6200元,原告向淑莲人民币7700元,原告陈燕人民币2760元,原告杨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素英人民币3000元,原告阚素英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贵花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翠莲人民币2500元,原告郝桂芝人民币1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洋西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铁第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称唐山分公司),上诉人唐山分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杨希来是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洋西花园工程的施工任务是由唐山分公司完成的,杨希来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而招用了被上诉人等在洋西花园工地承担施工任务。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中铁第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五公司)的,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四、刘敏、常玉爽是唐山分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应由唐山分公司承担后果。五、上诉人在工程量核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确认唐山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是承认其应该给民工发放的劳务费。我公司不负责给唐山分公司雇用的民工发放任何费用。六、原审第三人杨希来系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他在法庭上所做的对唐山分公司有利、而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侍子旺等68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用工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付出劳动的林西洋西花园工程系上诉人开发的,本案三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记载着答辩人姓名的工资发放表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而无其他单位印章,这也是不争的事实。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因开发林西洋西花园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根本没有履行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主张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唐山分公司”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主张刘敏、常玉爽是“唐山分公司”的雇员,理据不足。因在林西洋西花园工程工地工作,用工单位为答辩人制作了工资发放表,记载着答辩人姓名的工资发放表是刘敏、常玉爽制作的,表上又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无“唐山分公司”的印章。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刘敏、常玉爽二人在此项过程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其它单位的雇员。刘敏、常玉爽二人在林西洋西花园工程中的各项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当然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希来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是“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更未以“唐山分公司”的名义,招用并向侍子旺等农民工发放过工资。也从未克扣过侍子旺等农民工的工资。侍子旺等农民工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侍子旺等农民工只是通过答辩人介绍、由上诉人招用到该工地施工的。该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资一直都是由上诉人账面直接列支、并由上诉人负责发放。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以及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68名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而原审第三人杨希来提交的洋西花园工地其他施工队的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单和支款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并未通过建设施工企业,而是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自然人施工队进行施工,而这些施工队均无合法用工资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