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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晓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郑晓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陈奕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慧,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艳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奕新,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郑晓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郑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陈奕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奕新驾驶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郑晓慧,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原告三一公司司机易波平驾驶的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原告三一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一公司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2)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波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奕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一公司的车辆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产生车辆维修费15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晓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400元(158000元×3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波平的驾驶证、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的临时行驶证、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开票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郑晓慧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晓慧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郑晓慧已经为事故车辆CL0856号中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9711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158000元接近,原告主张的158000元为原告单方面的维修费,该金额是非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金额,无法证实该修理费用是合理的、客观的,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拆检定损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理应被法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标的承担次责,只承担30%责任;三、本次事故中,原告标的负担主责,被告保险公司标的车同样存在损失,请法院开庭时询问下被告保险公司标的是否提出反诉请求;四、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奕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5时40分,原告三一公司司机易波平驾驶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原告三一公司),沿S118线东往西行驶,行驶至40KM+200M路段时,与被告陈奕新驾驶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郑晓慧,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由西往东驶至,两车相遇发生碰撞,致被告陈奕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2)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波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奕新驾驶制动系、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一公司将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交由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经修复,共产生费用是158000元(含税)。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开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维修费是1580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的金额为129711元并提供了车辆定损单(电脑打印稿)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金额相约,维修费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主张维修费158000元是已经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电脑打印稿)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2971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奕新驾驶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一公司的车辆湘A×××××临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而且驾驶人被告陈奕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没有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限额内的项目。原告的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是车辆维修费是158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56000元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原告三一公司司机易波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奕新驾驶制动系、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易波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奕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三一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为70%,被告陈奕新承担损失的比例为30%,即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156000元,原告三一公司自行负担109200元,被告陈奕新应承担46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能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审查和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800元(156000元×30%),被告郑晓慧、陈奕新均无需另行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一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一公司车辆维修费46800元。但由鉴于原告三一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为47400元,属于原告方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一公司车辆维修费共4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赣CL08**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共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交纳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