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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张秀国,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闫娟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娟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及乘车人丁爱传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爱传无责任。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0620元、车损鉴定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丁爱传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3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爱传无责任;2、京P×××××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京P×××××号小轿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险种及保险期间;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4662元)、门诊收费收据(14元)各一份,证明丁爱传在该院住院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①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右侧喙突骨折②右肩部、右上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676元;5、丁爱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赔偿丁爱传各项损失合计7622元;6、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京P×××××号小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6062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818元;7、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700元;8、北京民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至7月薪资表两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丁爱传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周永生月工资均为3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173元。被告辩称,1、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车损过高且是单方定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负担;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对丁爱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国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及乘车人丁爱传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爱传无责任。丁爱传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①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右侧喙突骨折②右肩部、右上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京P×××××号小轿车车损为60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丁爱传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676元,本院予以认定。北京民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薪资表真实有效,据此认定丁爱传的误工费为1173元(3200元÷30天×11天),护理费为1173元。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开支交通费600元并为丁爱传支付交通费600元,均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用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800元(含丁爱传交通费)。原告造成的车损60620元、开支的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提交的相关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620元、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合计70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6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丁爱传支付的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还应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以上合计7096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国保险金68442元,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合计7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