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与被告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张力,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1812603-9法定代表人顾维林,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系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敬良,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工厂工作人员。原告张力与被告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大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张力、被告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委托代理人郝少文、徐敬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03年11月全员参加并轨,由于没有资金,全员均未发放补偿金及所欠的内债,职工与该厂续签了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11月我与该厂解除了合同,由于没有资金,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这期间多次索要未果,直到2012年12月才由被告的主管部门沈阳副食集团出资解决拖欠的部分补偿款,被告无端的扣发了原告诉求的补偿款1981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2010年11月的补偿金6000元、交通费1420元、冬菜补贴180元、住房补贴1415元、欠发的50%工资7000元、公积金差额1520元、医药费补贴750元、股本利息535元合计18828元。被告沈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五分厂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是我方的主管部门沈阳市副食集团已经代替被告一次性偿还完欠原告的各项债务共计7720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4月由被告与职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沈阳市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4年12月实行了全员并轨,2005年1月被告与原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每两年签订一次。原告提供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第十条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约定了社会保险缴纳和福利待遇事项,其中约定被告不提供原告的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另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劳资和出纳。2006年7月12日沈阳市新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将股金转为债务并撤销职工持股会,职工个人不再持有公司股份的决议,原告主张股本利息535元是以本金2000元按照银行利率2倍从2006年8月计算至2010年11月所得,对此原告提供名称为“05年1月-2010年10月职工补偿金及内债明细表”,主张此表是劳资部门的作表(当时原告负责劳资),但未加盖企业公章。另原告还提供“企业并轨人员内债表”并主张此为被告并轨时清偿原告各项内债项目(包括住房补贴、冬菜补贴、交通补贴),这部分均已发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尚欠其2005年1月-2010年11月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2005年1月-2010年12月冬菜补贴。经查明,在2005年以后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双方并没有约定以上待遇内容。在原告提供的沈阳肉联五分厂偿还退休职工内债明细表(二)显示其他员工同原告一样都领取了医药补贴1025元,另被告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为了能在社会上办理退休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审计后债务金额77209元并一次性偿还,如对审计债务无异议,请在协议上签字等事项,原告承认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知晓77209元中各项目组成及少发钱的情况。2012年12月末原告以银行卡形式领取了沈阳副食集团代替被告偿还的77209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的纠纷进行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债明细表、债务偿还协议、银行卡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差额1520元、股本利息53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起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6日起算一年。关于2012年12月沈阳副食集团代替被告偿还的77209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之后的自动履行先前债务行为,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交通费补贴、冬菜补贴、住房补贴、医药费补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力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大勇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阎 爽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