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某、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董某,女,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高青县人。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静,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5月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刚结婚两人感情尚好,自有了孩子之后两人争吵开始多起来。被告从木李镇邮政局调入县邮政储蓄银行后开始经常晚归,对孩子也漠不关心。2012年8月份被告因酗酒无度造成脑溢血,原告对其细心照顾。被告出院后在家不但不关心孩子,体谅原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而且我现在正在生病期间,需要稳定的家庭进行治疗。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