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贺某某,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重庆市大足县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邦,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2000年5月27日生有一女唐某某,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如今感情破裂。被告经营小五金零售,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经营一辆面包车为生。婚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由原告负责操持家中大小事务,并且采取冷暴力长期不与原告沟通,致使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被告婚姻期间的收入、财产状况也不告知原告,明显存在隐匿夫妻财产的情况。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小学读二年级,为了利于孩子的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前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我没有损害原告的人身权利。3、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0月,经被告前妻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以经营小五金零售为生,店铺系租赁的。因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因是否买房问题产生分歧,矛盾进一步激化。自此,原告与被告便分居居住,被告一直居住在店铺,原告及子女一直居住在租住房屋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后多年亦能共同经营小五金零售、共同抚养子女,感情基础较深。虽原、被告之间沟通存在一定的问题,自2013年7月因分歧而分居居住,但此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