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找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一品华城”小区的文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回到与文某相邻的自己所居住的211室同朱某某、罗某某吸食了买来的毒品。不久,文某携带吸毒工具与刘某某通过两室相连的房门来到211室吸食了自带的毒品。21时许,严某某来到211室看到吸毒工具和冰毒,亦吸食了毒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华容县公安局华公(禁毒)决字(2013)第0910、0911、0912、0913、0914、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