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丽芳、徐云飞等与徐云翔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翔,徐丽芳,徐云飞,徐智通,舒智广,徐美芬,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翔。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芳。委托代理人:蓝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智广。原审第三人:徐美芬。原审第三人:徐吉安。原审第三人:徐轶军。原审第三人:徐吉全。原审第三人:徐轶政。上诉人徐云翔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芳、徐云飞、徐智通、舒智广、原审第三人徐美芬、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丽芳、徐云飞、徐智通、舒智广诉称,赵玉球和徐树基系夫妻,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徐云卿、徐云乐、徐云飞、徐云翔、徐丽芳、徐美芬。徐云卿育有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徐云乐育有徐智通、舒智广。徐树基于1977年去世,徐云乐于1997年7月13日去世,徐云卿于2012年11月15日去世。赵玉球坐落于武义县洪宅巷4号的房屋因旧城改造于1996年10月被拆迁,同年10月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即对被拆迁的房屋安置四间建房地基,分别是象龙小区1幢11号、19幢1号、20幢7号、20幢8号。后赵玉球主持全家兄弟姐妹对上述地基进行了内部分配,徐丽芳分得20幢7号、徐云翔分得20幢8号,上述两幢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及房屋建造费用均为徐丽芳和赵玉球支付。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以其曾于1983年在大溪口乡大溪口村购买了保管点,1987年被拆迁后未被安置过地基为由,认为象龙小区20幢7号地基归其所有,并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现已生效的(2006)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武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象龙小区20幢7号地基使用权归赵玉球所有,并维持了相关部门向赵玉球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使用权人为赵玉球。为防身故后出现纠纷,2005年5月25日赵玉球到武义县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依法对位于象龙小区20幢7号的房产作了遗嘱处理。2011年1月8日,赵玉球病故。2012年4月,徐丽芳向武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事项时,除被告外所有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唯有被告以象龙小区20幢7号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并居住为理由,对该处房产系赵玉球生前一人所有提出异议,遗嘱继承公证无法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无视象龙小区20幢7号土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均为赵玉球的事实,对该房产的权属提出异议,毫无理由,侵害了各原告的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武义县象龙小区20幢7号房产系赵玉球生前个人所有,且该房产系赵玉球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云翔辩称,此次拆迁安置地基除赵玉球坐落于武义县洪宅巷4号的房屋还包括徐云翔在大溪口购买的保管点,故象龙小区安置的四间地基并非赵玉球一人所有,其中两间20幢7号和8号属于其所有,该事实已经(2008)武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认定。徐丽芳曾出资垫付购买地基款,建房时候也曾向赵玉球借钱,但徐云翔后来已经将上述欠款归还,象龙小区20幢7号、8号都是其投资建造的。(2004)武民一初字第1258号案件中也认定象龙小区20幢7号房屋系徐云翔出资建造。综上,象龙小区20幢7号房屋属于徐云翔所有,不是赵玉球的个人遗产。原审第三人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辩称,赵玉球系第三人的祖母,原居住于武义县城洪宅巷4号,因旧城改造于1996年被拆迁,后在象龙小区分得四块建房地基。在全家地基分配会议上,赵玉球将上述地基分给几个子女,徐云翔分得象龙小区20幢8号,徐丽芳分得象龙小区20幢7号。徐云翔无经济来源,20幢8号的建房款均由赵玉球及其他子女资助建造,徐云翔无经济能力出资建造20幢7号的房屋。第三人认为四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玉球和徐树基系夫妻,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徐云卿、徐云乐、徐云飞、徐云翔(又名徐永祥)、徐丽芳、徐美芬。徐云卿育有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徐云乐育有徐智通、舒智广。徐树基于1977年死亡,徐云乐于1997年7月13日死亡,徐云卿于2012年11月15日死亡。1983年,徐云翔向武义县大溪口乡大溪口村购买保管点一座,1987年因公路建设被拆迁,拆除面积68.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8元,但由于徐云翔不属于村集体户口,未在村里安排安置地基。赵玉球坐落于武义县洪宅巷4号的房屋因旧城改造于1996年10月被拆迁。赵玉球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协商同意把徐云翔1987年大溪口拆迁房屋一并列入安置。徐云翔也参与该协商,并同意一并安置。1996年10月4日,徐云卿代表作为产权人的赵玉球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就上述两处被拆迁房屋安置给赵玉球坐落于武义县城象龙小区1幢11号、19幢1号、20幢7号、20幢8号共计四间建房地基。该协议签订后,赵玉球就上述安置地基在户内进行了分割,其中徐云翔分得20幢8号安置地基,并已建筑房屋。2005年2月3日,武义县建设局向赵玉球核发了(2005)浙规证076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5)浙规证0761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赵玉球在象龙小区20幢7号地块商住用地43.32平方米,商住建设260平方米。2005年5月12日,武义县人民政府向赵玉球颁发了武国用(2005)第004159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象龙小区20幢7号土地使用权归赵玉球所有。2006年1月17日,徐云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06)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武义县建设局向赵玉球核发的(2005)浙规证076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5)浙规证0761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4日,徐云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玉球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大溪口房屋拆迁安置部分内容无效。2008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云翔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日,徐丽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玉球的遗产即坐落在武义县城象龙小区20幢7号房屋由徐丽芳继承,后徐丽芳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赵玉球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安置给产权人赵玉球武义县城象龙小区1幢11号、19幢1号、20幢7号、8号共四间地基。徐云翔辩称该协议后经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根据协议大溪口20幢7-8号属徐永祥所有”证明,故其中20幢7号、8号应属于其所有,原审认为“根据协议大溪口20幢7-8号属徐永祥所有”的内容属事后添加,而非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与赵玉球订立合同时的合意,对赵玉球无约束力,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武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其他内容系赵玉球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徐云翔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武义县建设局已经就象龙小区20幢7号向赵玉球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义县人民政府也向赵玉球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徐云翔辩称武义县建设局核发的双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生效的(2006)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维持上述行政行为。综上,象龙小区20幢7号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赵玉球的事实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赵玉球生前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称该房屋系其与徐丽芳投资所建,本案中第三人也均认可该房屋系赵玉球投资所建,并非徐云翔投资所建,故徐云翔辩称系其投资所建,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武义县城象龙小区20幢7号房产系赵玉球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美芬、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徐吉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武义县城象龙小区20幢7号房屋系赵玉球生前所有财产。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云翔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徐云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武义县城象龙小区20幢7号土地使用权系拆迁安置所得,虽然目前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为赵玉球,但实际使用人却存在争议。徐丽芳起诉称该土地使用权系其在家庭内部分配所取得,并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过确认之诉。本案中,徐丽芳又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为赵玉球,两者存在矛盾。1996年7月4日“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时,徐云翔未参加签订,该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安置地块的分配,但事后安置单位均作了书面的确认,确认7号地基块系安置给徐云翔的。因此,该地基使用权应确认为徐云翔,徐云翔也一直对该地基行使使用权且建造了房屋同时一直管业至今。二、关于建筑物房屋所有权,争议房产目前只建造了二层(规划为五层),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建筑物并非赵玉球所建。2010年9月6日的证明并非赵玉球亲笔书写,从内容看,也并非赵玉球一个人投资所建,故不能认定为赵玉球一人所有。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赵玉球曾明确向武义县建设局表示本人已经无力回建,目前无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其所建或与他人合建。徐丽芳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但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投资建造,同时又称与徐云翔合伙建造。2012年向法院起诉时又认为其已建造了二层。2013年向法院起诉时又称是其与赵玉球出资建造的,其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认定徐丽芳出资建造的事实。该房屋是徐云翔出资建造,建房时向赵玉球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赵玉球、陶友林、汤敦汉、(2004)武民一初字第1258号案卷材料等可以证实。同时,现7号、8号房屋系共用一个楼梯,如果当时7号房屋系他人所建或所有,怎么可能只设计一个楼梯。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所争议的房屋系赵玉球个人所有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丽芳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如下事实:赵玉球位于武义县城洪宅巷4号的房屋因旧城改造于1996年10月被拆迁,随后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对赵玉球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了四间建房地基,被安置的建房地基位于象龙小区第1幢11号、第19幢l号、第20幢7号、第20幢8号。后经赵玉球主持全家兄弟姐妹对上述四间建房地基进行了分配,徐云翔分得了第20幢8号地块,并在其上建造了房屋,徐丽芳分得第20幢7号地块,第20幢7号地块仍在赵玉球名下。以上事实己被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05年武义县人民政府向赵玉球颁发武国用(2005)第004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象龙小区第20幢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玉球,同年武义县建设局为该地块分别颁发了编号为(2005)浙规证076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2005)浙规证0761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个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为赵玉球。赵玉球用自己及徐丽芳的资金在7号地块上建了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赵玉球生前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称该房屋系其与徐丽芳投资所建,本案中原审原告和第三人也均认可该房屋系赵玉球与徐丽芳投资所建,并非徐云翔投资所建。徐云翔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7号房屋系由其投资建造。而且其称7号房屋由其一直居住至今也根本不符合事实。7号房产自造好后,赵玉球一直居住在此房内,直到2011年去世。徐云翔以7号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至今为由,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应归其所有,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云飞辩称,建造一个楼梯并不能说明就是一个人的房屋,不能只看楼梯,要看楼下的店面。徐云翔和徐丽芳两个人商量好的一个人一层拼起来盖,所以是一个楼梯。从下面的结构可以看出是一个人一层的,是后来产生了矛盾后,徐云翔说都是他自己的。20幢7号是徐丽芳的,20幢8号是徐云翔的,协商好拼在一起建造。20幢7号的建设许可证都是母亲赵玉球的名字,20幢8号是徐云翔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徐智通、舒智广辩称,徐云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l、关于土地使用权,徐云翔曾经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赵玉球持有诉争的20幢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徐云翔诉请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关于建筑物所有权,徐云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过资金,并且当时徐云翔的经济条件很困难,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来出资建房。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作出确权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徐云翔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美芬述称,徐云翔、徐丽芳是讲好一起盖起来的,下面是一人一间,上面是一人一层,一个楼梯是共用到上面去的。店面的楼梯是去楼上的小房间的,母亲赵玉球在的时候我们都是很要好的,我是很了解徐丽芳的,徐云翔钱是很少的,全部造好钱是不够的。徐云飞不了解情况,房子拆迁的时候有开会过,钱是一人一万,母亲两万。20幢7号和20幢8号是分别分给了徐云翔和徐丽芳,地块7号是给徐丽芳的,8号给徐云翔,但是造房子是徐云翔造的,徐云翔开始建的时候告诉徐丽芳拿钱来建造底层,徐丽芳说没有钱。原审第三人徐吉安、徐轶军、徐吉全、徐轶政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武义县建设局已经就象龙小区20幢7号向赵玉球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义县人民政府也向赵玉球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徐云翔对上述颁证的行为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2006)武行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已维持上述行政行为。所以,赵玉球为象龙小区20幢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庭审中,徐云翔自认“买7号地基的钱是徐丽芳出的30300元,8号地基是母亲赵玉球借给徐云翔的钱买的。7、8号房屋是徐云翔主持下盖的,赵玉球出过钱,是借给徐云翔的,徐云翔需要归还”。徐云翔自认向赵玉球借款建房,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赵玉球的建房款。因此,徐云翔主张象龙小区20幢7号为其出资建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云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