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沈庆中、沈雅晨与孙品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庆中;沈雅晨;孙品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沈庆中。原告沈雅晨。法定代理人杨彦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品修。原告沈庆中、沈雅晨诉被告孙品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中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孙品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中、沈雅晨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沈庆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孙女即本案原告沈雅晨回家,沿苏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孙品修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洋河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沈庆中支付医疗费22671.45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卧床45天等;原告沈雅晨支付医疗费342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就本次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证字(2013)第03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赔偿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法律规定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未赔偿二原告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沈庆中各项损失33156.45元、赔偿沈雅晨各项损失8390元,合计41546.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品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沈庆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品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庆中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沈雅晨受伤。2013年11月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证字(2013)第03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沈庆中、沈雅晨受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治疗,原告沈庆中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2461.45元,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卧床45天;二、定期复查;三、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总费用约8000元;四、不适随诊。原告沈雅晨经诊断为:一、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二、左足骰骨骨折;三、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632元,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二、石膏外固定1个半月,患肢不负重锻炼3月;三、定期复查;四、不适随诊。至今,被告对二原告未予任何赔偿,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孙品修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摩托车无号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约为33.4元/天。以上事实,有宿公交证字(2013)第03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庆中、沈雅晨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沈庆中的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应计算为22461.45元;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宿迁当地护工工资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应计算为780元(78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沈庆中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7665.45元。原告沈雅晨的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应计算为3632元,原告按3422元计算,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其自身系幼童的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告参照受诉地法院即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护理费标准和按10元/天主张营养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473.6元(104天×33.4元/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040元(104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沈雅晨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337.6元。因被告孙品修驾驶的摩托车未依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孙品修负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沈庆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而原告沈雅晨系乘坐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孙品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品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品修给付原告沈庆中各项赔偿款27665.45元;二、被告孙品修给付原告沈雅晨各项赔偿款8337.6元。以上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品修负担(二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