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田奕准与林登锐、廖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奕准;林登锐;廖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田奕准,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登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廖陈香,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田奕准与被告林登锐、廖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奕准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登锐、廖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奕准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登锐、廖陈香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登锐、廖陈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登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田奕准借款3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4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登锐催讨,被告林登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田奕准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另查明,林登锐与廖陈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林登锐出具的借条一份、大田县公安局湖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林登锐的人员基本信息和有关被告林登锐的常住人口信息变更记载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奕准与被告林登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登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登锐与廖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登锐、廖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登锐应偿还给原告田奕准借款人民币3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廖陈香对被告田奕准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加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