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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华,总经理。被告: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法定代表人:胡合生,经理。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梳棉机配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806.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06.52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8台A18**梳棉机的改造配件,合同总价款1088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1.36万1台车,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2年5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总额20%处罚”。2、装箱单3份。证明原告已将改造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方庆生已经签收。3、增值税发票4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0896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工作人员方庆生已经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发票、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993.48元,尚欠原告货款104806.52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就地查封A186F梳棉机8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3993.48元,对其余货款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80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按总额20%处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江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806.52元、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