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飞,金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长飞,男,汉族。被告金文波,男,汉族。原告王长飞与被告金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被告金文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于2013年9月2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金文波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称做生意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证人罗某某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在他们聚会时,被告说过借了原告50000元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询问笔录1份、存于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1153号卷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汉旺(其妻家中),至2012年10月离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离开汉旺的时间由其妻确认,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长飞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圆整),欠款人:金文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2010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汉旺(其妻家中),于2012年10月离开。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传明代理审判员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吴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