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与张青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张青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富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湖。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竹。委托代理人:姜丽静,系被告妻子。原告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高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荣富国、委托代理人王宗湖、被告张青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的12月5日第三次庭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起诉我公司欠其180万元人民币,并由法院民二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我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连续进帐40多万元。被告的诉讼经海阳市公安局刑警队查实,属虚假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冻结我公司账户造成损失65624.00元,补办证件手续费5360.00元。被告张青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是以180万元将厂子卖给我,但这180万元不是我去办理的,原告说刑警查证是假的,是没有的事,而且存在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青竹以原告欠其180万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其提供的证据是打印还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名、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2日。其内容为:“甲方: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张青竹因甲方欠乙方现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偿还欠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现金1800000.00元,双方商定甲方于2010年12月10日前还清。二、还款方式: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或实物充抵。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一方不遵守协议,另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银行账户存款、机器设备以及库存商品。该案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查封,银行回执显示应冻结1850000.00元,已冻结180068.82元,未冻结1669931.1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报警,海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在海阳市公安局2011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跟随原告法定代表人干活多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要出卖厂子的前后经过及双方矛盾的起因,承认是孙彩华伪造了还款协议,原告不欠他的钱,以及将厂子的帐拿走交给海阳市公安局调查原告偷税、漏税情况。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40多万元,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冻结造成损失65624.00元,补办手续证件费5360.00元,并申请保全被告起诉原告索要欠款时提供担保,即担保人的车辆。经查原告申请保全的担保车辆是孙守和、张勇的。由于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本院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上述车辆,并将未采取保全措施情况及理由口头向原告释明。原告请求的损失65624.00元,原告主张因法院冻结银行两账户,无资金周转而向威海刘桂杰借款4000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其计算方式年息820.30元/万×6个月冻结期限÷12个月×40万元×4倍贷款利率为65624.00元。原告请求补办证件手续费5360.00元是指被告将其公司的账本、营业执照、生产资质证书拿走交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交还其手续时,公司已经补办了上述证件而支付的费用,并提供相关费用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起诉原告18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称是其孙彩华交给他的,不知道印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原告承认印章是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印章在公司出纳车少凤处保管,不知道印章是如何加盖到协议上,没有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是中日合资企业,有财务制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限期提供证据,原告的证人刘桂杰到庭证明:他开的公司名称是威海市环翠区华杰花生制品厂,其2011年1月中旬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33万元,1月底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30万元,是二分钱的利息,有借条,其公司没有会计,也没有在银行开户;其出借给原告的款有的是公司现款,有的是银行提的,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偿还20万元,7月底分4、5次将余款及利息75000.00元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2011年元旦打电话向威海刘桂杰借款,说是公司用钱,和刘桂杰借六七十万,刘桂杰和他说没有那么多,他和刘桂杰讲能凑多少算多少,半个月后刘打电话让其拿钱,他1月14、15号开车去的威海和刘桂杰借33万元,1月底又去借了30万元。他给刘桂杰出具的借条,上述借款是刘桂杰在办公室桌底下拿出来用报纸包的;他6月底偿还刘桂杰20万元,之后分5次到7月底将刘桂杰的借款还清,并付给刘桂杰75000.00元利息;其借款、付款及给付利息均未入账。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自2010年8月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闹矛盾后,其领着工人上访,原告一直停产。原告主张被告领人上访后,公司另招的工人在干活,有和南韩的供货合同及发放工人工资可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原告自2010年12月13日其银行账户被本院查封后账户进账情况。2011年2月25日转入98563.91元,2011年2月28日退税7450.47元,2011年4月11日转入106773.35元,2011年4月28日退税14687.92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查询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补办证件手续费,本院当庭告知该费用与其起诉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其证件也没有被法院扣押,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加盖其单位公章的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民事诉状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办理证件手续费复印件的证据,(2011)海商初字第21号案卷有关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补办证件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索要180万元欠款是虚假诉讼,由此申请保全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85万元,其中,已冻结180068.82元,未冻结1669931.18元。被告撤诉已经对其虚假诉讼承担撤诉费和保全费的后果。原告2013年11月21日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2月21日与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售货合同和2011年2月28日韩国泰盛贸易公司的售货合同以及2011年1月-3月工资表以证明其公司正常运转没有停产。账户被查封后原告账户陆续进款407850.21元,对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其提供的书面证明是借威海刘桂杰400000.00元,而庭审原告又主张是63万元,前后矛盾;原告作为合资企业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拆借资金应当入账、偿还借款也应当有账面记载。证人刘桂杰的证言虽然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但由于原告称没有入账、资金拆借又没有通过银行汇兑,无相关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周转,本院不予采信。存款在银行被查封,虽然是由被告虚假诉讼造成,但并未对存款及利息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申请保全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青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原告海阳金星食品有限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艺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