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龚建红与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红,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龚建红。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飞。第三人: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裕。原告龚建红为与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第三人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公司、第三人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建红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尚欠原告32156元预付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始终拖欠未付。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合计51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现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春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兰公司、第三人裕华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龚建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2月,第三人尚欠原告32156元预付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六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合计51100000元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116、117、118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案外人周莹谈话笔录一份。原告龚建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龚建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以及周莹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2月第三人欠原告32156元预付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偿付上述预付货款。201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2156元。至今,上述货款原告分文未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12)甬海商初字第221号案件中认定:第三人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14000000元,贷款期间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春兰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地产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分别为授信本金余额3402000元、10598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该院判决第三人归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春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2012)甬余商初字第116、117、118号三案中认定:2011年9月19日、21日,案外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向第三人开立金额为14000000元、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广发银行借款500000元,合计27500000元,第三人为此存入保证金14000000元(即扣除保证金后的借款金额为135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广发银行向第三人开立金额为1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并为此存入保证金9500000元;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广发银行借款14100000元。该院判决第三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金额分别为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六份,内容载明均为借款,金额共计511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1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载明“此贷款以春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春兰借款借方金额51100000元”、“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贷方金额37100000元,招商银行天一支行贷方金额14000000元”。2013年5月2日,本院对案外人周莹制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周莹系被告出纳;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是周莹开具的;2011年9月23日的14100000元,应该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广发银行贷的款,贷款贷出后是被告用的,还未还贷;2011年9月19日、21日的两笔6500000元共13000000元,印象中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广发银行贷款,被告根据广发银行要求,必须做13000000元的承兑回存,即被告将13000000元存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后,银行再开具1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9月20日的9500000元,印象中也是做9500000元的承兑回存;2012年1月18日的14000000元,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银行转贷,贷款是以被告的财产作抵押的;2011年9月23日的500000元,可能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贷的款,也可能是被告交到第三人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获得的贷款都是被告用的,还未归还银行。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春兰公司归还借款51100000元,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第三人将其从银行取得的借款出借给被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虽然被告为第三人向银行所借的其中140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即被告的房地产被依法处置后可抵销相应的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但即使14000000元全部抵销后,第三人对被告剩余的债权仍有37100000元,金额远大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虽然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第三人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已经相关法院判决,在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及时向被告催讨。虽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100000元,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综上,第三人的行为应属怠于行使债权,其行为对原告等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春兰公司归还货款321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兰公司、第三人裕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龚建红货款32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