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A2)驾驶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杭沈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杭沈线229KM+300M处时,与在人行横道附近等候的行人林某发生刮擦,造成林某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至北仑区白峰镇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林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