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与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95号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发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世发,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董事长。被告:夏云,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舒世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还将承担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计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自愿对被告舒世发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均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舒世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后期利息自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舒世发向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房屋开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还将承担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愿意对被告舒世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计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指定帐户,于2011年1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彭迎霞给被告舒世发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舒世发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舒世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及借条、银行付款回执、委托付款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世发与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舒世发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舒世发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愿意对被告舒世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应当对被告舒世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世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市诚忱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舒世发、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祥人民陪审员 王翠凤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