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池坚,被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后被告一直不愿工作,致使家庭负担沉重。被告多次砸毁家中财物,剪毁结婚照,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谩骂、殴打,恶意中伤原告及家人的名誉,且不尽抚养义务,遗弃女儿。无奈之下,2010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同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曾于2011年3月、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其后原被告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无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才患××,一直在服药,如果离婚,原告应为被告治好病。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调解和好,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告吴某甲曾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马鞍神经××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2013)六诉前调字第619号结案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自恋爱至今已有八年,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因被告患有××不能工作,仅靠原告一人负担家庭开支,导致家庭经济负担沉重。但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同甘共苦,珍惜夫妻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甲与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