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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执字第0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冯传红与张国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传红,张国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07-5号申请执行人冯传红,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闻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本宽,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国旭,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蚌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国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旭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国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国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许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