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莫德平诉庾书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德平,庾书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莫德平,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律师。被告庾书积,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原告莫德平与被告庾书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莫德平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庾书积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德平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原告在路上行走,被被告庾书积驾驶的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书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334.46元,其中:1、医药费5299.18元;2、护理费419.28元(52.41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庾书积驾驶的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334.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庾书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莫德平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2、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的事实;3、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医疗费5299.18元的事实;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被告庾书积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所请求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3、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庾书积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庾书积的主体资格;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庾书积垫付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庾书积所有的桂RSD5**号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承保期限从2013年2月7日零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答辩人将分别按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答辩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意见:①医疗费凭医院报销联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②护理费无异议;③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实际的交通费产生的过程,不予认可;④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岁,应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6008元/年×5年×10%=3004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规定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2、本次事故胡才驾驶的粤JLC4**号车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粤JLC4**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答辩人在桂RSD5**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为保障三位伤者都得到公平赔偿,请求法院将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平均分配给三位伤者。3、依有关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庾书积驾驶桂RS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S304线31KM+500M路段时,超越胡才驾驶的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莫德平发生碰撞,导致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跌倒后,粤JLC4**号二轮摩托车与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也跌倒,造成莫德平、庾书积、蓝燕华(粤JLC4**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2013年3月1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庾书积驾车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莫德平、胡才、蓝燕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238.38元。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耻骨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休息壹个月。2、如有不适,请随诊;3、住院期间陪人壹名。被告庾书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抽签确定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德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莫德平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庾书所有的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胡才驾驶的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伍权添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书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才、蓝燕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181.66元,其中:1、医疗费5238.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20元);3、护理费419.28元(20534元/年÷365天×8天=450.08元,按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开支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3004元(6008元/年×5年×10%伤残赔偿指数=3004元,原告已年满77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181.66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23.28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5558.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才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在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与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53.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1.16元,共11074.23元给原告,被告庾书积已赔偿1000元给原告,为了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1000元给被告庾书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在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5.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12元,共应承担1107.43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胡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在粤JL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SD5**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53.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21.16元,以上共计11074.2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10074.23元给原告莫德平,支付1000元给被告庾书积);二、驳回原告莫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20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德平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0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靖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