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桥头驶往尚家村方向,行至尚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辽EF3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222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总计2765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11611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赔偿费13933.8元、存车费及拖车费615元,共计159667.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总额为1526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事项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同意在扣除乙、丙类药后予以赔偿;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同意赔偿;存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剩余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后,超过交强险的,同意按照30%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全额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9时50分,原告尚某某驾驶红色蓝岛两轮电动助力自行车,由桥头驶往尚家村方向,行至平山区桥尚线1.5公里尚家村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辽EF3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台大队认定,原告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共花费医疗费22920.7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7000元。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辽EF3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23041900028496886;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23041900028497784,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22920.75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3)营养费: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3021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765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384元,原告尚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时已经78周岁,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384元/年×5年×0.2=9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9384元/年×3年×0.2=5630.4元);(7)交通费:41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13元进行计算,出院打车20元(30天×13元/天+20元=410元);(8)鉴定费:有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1700元;(9)拖车费:100元;(10)存车费:515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F3x**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18189.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合计赔偿原告尚某某28289.4元。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EF3x**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辽EF3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129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的30%,扣除不予理赔的医药费967.37元,为3178.8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存车费515元及鉴定费1700元,被告按照30%进行赔偿,为664.5元,加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药费967.37元,合计1631.8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原告应找回被告王某某5368.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一百元,合计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八角六分;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赔偿款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因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七千元,故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医药费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赔偿明细表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车主赔偿医疗费22920.7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2908.86元9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0135元0营养费450元0135元0护理费276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189.4元00残疾赔偿金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交通费410元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00存车费515元不赔偿154.5元鉴定费1700元不赔偿510元合计44325.15元28289.4元3178.86元1631.87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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