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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有问与叶挺、舒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问,叶挺,舒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128号原告:李有问。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叶挺。被告:舒鸾。原告李有问与被告叶挺、舒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有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舒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有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舒鸾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叶挺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叶挺、舒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挺、舒鸾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兴业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取款5万元整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挺、舒鸾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叶挺、舒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挺、舒鸾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有问与被告叶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挺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叶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鸾未到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叶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舒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挺、舒鸾归还原告李有问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叶挺、舒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