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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云。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锦道。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栋林。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赵文奇。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被告濮锦道。被告濮锦仓。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津公司)诉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胡浩明,被告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鸿津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坯,数量暂定5000吨,最终价格按钢厂发货日中国钢铁网发布的出厂价每吨加1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购方预付5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钢坯集港完毕后3日内付清,待付清全款后,供方开具提货单转移货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单价进行了微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于2012年5月7日前即完成了全部钢坯集港。但被告长城公司此时声称资金困难,急于将货物装船,向原告提出先予装船运输,同时由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代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保障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待代付行为完成后再由原告开具提货单转移货权。上述方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长城公司即先行将货物装船运输,然后安排被告新普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长城公司的关联企业向被告新普公司以六张承兑汇票代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2000万元款项,取得被告新普公司出具的正式收据后,将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汇票背书凭证、收据等一并交付原告。原告收到前述文件特别是收据后,认为该代付行为使原告权益得到了足额保障,于是向被告长城公司出具提货单转移了货权。后原告向被告新普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合同权益时,被告新普公司告知,其在复印件上背书的6份承兑汇票(即收据载明的)在当时已失效,其出具工业品买卖合同、汇票背书、收据之目的“仅为帮长城公司的忙,不具法律效力”,拒不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再与被告长城公司交涉,被告长城公司自认无力清偿,但出具了还款计划,又提供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的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除江苏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付200万元货款外,各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剩余欠款。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清偿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普公司明知承兑汇票当时已失效,却为帮助被告长城公司而故意出具合同,出具汇票背书并出具收据,致使原告产生错误判断,在没有实际保障的情况下出具提货单转移了货权,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46869.87元及代付运费人民币12715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55475.16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10日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新普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被告长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辩称,对被告长城公司拖欠货款、代付运费及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的担保责任无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应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按货物所有权交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货物集港时间不清楚,其为2012年7月5日提货。其想签订合同重新经营,故让原告去采购被告新普公司的钢坯。其当时直接给原告方汇票,原告不愿与其合作。被告新普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没有履行,也无真实的资金往来。被告新普公司为帮忙,就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没有资金往来。后来未做此业务,其将汇票使用。被告新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长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原告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间的商品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没有关联,原告无理由认为两份合同有因果关系。其出具收据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因汇票转让需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应中间人陈书萍的要求其先出具收据及预留原告进行背书一栏的粘单,该行为仅为方便履行合同,协助原告进行付款。粘单说明其出具收据的意思为原告应在其预先粘单部分进行背书,将收据所列6份汇票向其转让。以上行为与原告损失无关,亦不能导致原告误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在其盖章后由原告盖章,但原告并未将合同交给新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无任何人代原告付款。被告长城公司有能力让相关企业代为付款,却不让相关企业将货款支付原告,而费尽周折与其签订合同,违反常理。其不知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亦无让原告误判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瑞鸿津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安排被告新普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其关联公司代付6份汇票,取的被告新普公司确认收款的事实;3、提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5、担保协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提供担保的事实;6、长城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会议决议各一份;江苏联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证明各一份;江苏隆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洛阳安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新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七次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关于同意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使用安钢集团名称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地区三家民营钢铁企业联合重组有关问题的意见、股权质押协议、公司章程、补充协议、股权质押注销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经营情况、洛阳安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合作协议四份,股东会决议五份。证明长城公司与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隆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洛阳安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被告新普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关联企业洛阳安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巨额业务合作关系;7、王文学询问笔录、曹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普公司与长城公司商议后出具工业品买卖合同、汇票背书凭证及收据,是为了向长城公司提供帮助,并非真实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可与证据3、4、5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普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普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其公司盖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普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普公司对汇票及粘单上新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与本院依法从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调取的提货单及证据1、4、5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无异议,被告新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新普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只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新普公司对其公司的工商资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系经工商管理机关确认的工商资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并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2、托收凭证、汇票各六份,证明原告或其他公司从未向新普公司支付或背书转让六份汇票的事实;3、张卓旻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损失与新普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新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新普公司从司法机关调取的复印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并予确认,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十一份,显示提货单传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2、询问笔录一份,显示涉案仓储单位陈述,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下旬,提货单的实际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提货单上的传真日期系传真机时间设置错误造成。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被告新普公司未到庭,于庭后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货单,原告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无异议,被告新普公司认为提货单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传真日期可相互印证,传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本院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内容总体是真实的,印证了其提出的其出具提单的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经与原告负责人电话沟通后将货装船。被告新普公司认为2012年5月7日放货完毕,提货单传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坯5000吨,单价每吨3750元,金额为18750000元;溢短装数量10%以内,技术标准执行国标;运费及货物出厂后的费用均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货物风险在货物出厂之时转移,货权自原告收到货款并开具提货单之时转移;被告长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日预付5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集港完毕前3天通知被告长城公司办理货款,待货物集港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价格按钢厂发货当日中国钢铁产业网发布的安丰最终出厂价(不含运费)加上10元/吨结算,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若被告长城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保证金或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变更价格等交易条件并与被告长城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同时,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商品购销合同达成补充如下:将原约定采购松汀、九江钢坯5000吨,最终价格按钢厂发货当日中国钢铁产业网发布的安丰最终出厂价(不含运费)加上10元/吨结算,变更为九江钢坯,最终价格按照钢厂发货当日中国钢铁产业网发布的安丰最终出厂价(不含运费)加上20元/吨结算;松汀钢坯,最终价格按照钢厂发货当日中国钢铁产业网发布的安丰最终出厂价(不含运费)加上15元/吨结算。2012年5月下旬,被告长城公司提取涉案货物。被告长城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长城公司欠原告货款14946869.87元,运费127156.5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本案商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长城公司实际提取钢坯5044.72吨,总货值人民币18780373.70元,被告长城公司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长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46869.87元及代付运费127156.50元;就被告长城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自愿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长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货款、代付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0日,被告濮锦道、濮锦仓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本案商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长城公司实际提取钢坯5044.72吨,总货值人民币18780373.70元,被告长城公司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长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46869.87元及代付运费127156.50元(以被告长城公司确认的为准);就被告长城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被告濮锦道、濮锦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长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货款、代付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长城公司对该担保函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新普公司在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确认,原告向被告新普公司采购钢坯5600吨,单价每吨3570元,总金额19992000元,此价格为六个月银行承兑含税价;卖方在买方付款后30天内交货,质量以生产厂家出具的质检单为准,使用厂家复检;款到后一月内交货完毕,工厂交清,凭买受人物流指令指定发货,买受人协助办理运输事宜;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若出卖人不能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标的物总额的2%支付赔偿金给出卖人或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且标的物所有权属卖方所有。2012年7月20日,被告新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收款事由为尾数9129、9131、9132、9133、9136、9137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六份。新普公司未收到收据所载汇票款项,亦未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长城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及经被告新普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兑汇票粘单等交予原告。原告向仓储方开具提货单。另查明,在2012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新普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王文学的询问笔录中,王学文陈述: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新普公司自2007年以来就有业务往来,是老客户。被告新普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据,是因为被告长城公司副总经理陈书萍让其帮忙开张收据,其实被告新普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与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未见过面。因被告长城公司副总经理陈书萍陈述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有笔钱走账不平,想让被告新普公司出张收到原告两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其即与陈书萍、被告长城公司驻安阳办事处员工刘海涛找到被告新普公司会计曹娜,让曹娜按陈书萍的要求开具了收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盖了背书章。在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新普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曹娜的询问笔录中,曹娜陈述,王学文说要让其给刘海涛他们帮个忙,因为刘海涛经常到其公司,也很熟悉其就同意了。刘海涛交给其一张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新普公司2000万元的收据,这张收据上有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让刘海涛在收据上签了字,然后按照刘海涛的要求开具了收到原告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交给刘海涛。几天后,其将江苏联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新普公司2000万元的收据拿去让被告新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栋林签字,吕栋林就在收据上签了“同意,栋林”几个字,吕总对这件事应该是清楚的。其开具收据的时候,财务部两个部长王书霞、王利梅都去办公室,她们两人也是同意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濮锦道、濮锦仓向原告出具并经被告长城公司确认的担保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长城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代付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被告长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长城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函中明确,被告长城公司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担保协议中亦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清楚的情况下,被告长城公司、苏港公司、顺天公司、濮锦道、濮锦仓主张应以提货时间为违约金起算点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及期间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货物的提货日期,根据本院向涉案货物仓储方中海公司的调查笔录,中海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的装船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下旬的周六。现原告及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同,但皆未能提交否认此提货时间的有效证据,而中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仓储方及提货的见证人,其陈述的提货日期更为可信,故本院对涉案货物的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下旬周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长城公司交付涉案提货单原件,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31日将提货单传真给中海公司后,即在原告公司将提货单原件交付给被告长城公司的人员。被告长城公司认为,其并无与原告进行确认提货的相应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提货单原件。对于原告以传真方式开出提货单的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31日向仓储方中海公司以传真方式开具提货单,其向仓储单位两次传真提货单,其提交的提货单系从仓储单位复印而来,因而与本院调取的提货单日期一致。根据本院调查,涉案货物仓储方中海公司陈述,其确实于2012年7月31收到原告传真的提货单,因其传真机日期未设置好,故提货单上传真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7日。被告新普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日期及本院依法从仓储方调取的提货单时间皆为2012年7月7日,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开具提货单的日期应为2012年7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日期及本院依法从仓储方调取的提货单的具体时刻不同,但日期皆为2012年7月7日。且根据提货单上显示的传真时刻,原告提交的十一份提货单应属两次传真,一次六份,一次五份,本院调取的十一份提货单亦应属两次传真,一次六份,一次五份,分别对应。原告提交的传真时间比本院从仓储单位调取的传真时间早数十分钟,两者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若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并非从中海公司复印得来,而是另行传真所得,则能够印证该提货单的实际传真日期即为2012年7月7日。即如原告所述,其向仓储方两次传真提货单,其提交的提货单系从仓储方复印而来,因而与本院调取的提货单日期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仓储方中海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能够经营较大标的货物的商家,传真机是其基本办公设备,若其基本办公设备存在明显时间差错,将对其正常经营产生不可预估的风险。故中海公司有关其传真机日期未设置好造成提货单日期显示错误的陈述,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述其以传真方式开具提货单的日期亦与提货单上显示的传真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传真方式向仓储方开具提货单的时间应为提货单上显示的传真日期,即2012年7月7日。对于原告收到涉案承兑汇票及经被告新普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兑汇票粘单等的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25日左右收到邮寄清单所载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收到上述材料的具体时间,但被告长城公司邮寄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根据被告长城公司住所地南京至杭州的距离,及此路线快递的通常邮寄时间,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7月25日或26日收到邮寄清单所载材料的陈述应为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普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新普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未收到涉案收据列明的汇票,亦无任何人代原告支付过款项,且从来未见原告方任何工作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新普公司工作人员曹娜、王学文的询问笔录,被告新普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并非基于诚实信用的正常市场交易,而是因被告长城公司与其存在较长的业务关系,双方系熟悉的老客户,为帮被告长城公司而向原告开具涉案收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上加盖背书章。其开具收据的行为经其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意,而非被告新普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被告新普公司开具涉案收据及汇票背书的行为有悖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过错。对于被告新普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在不能履行其向原告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寻求被告新普公司的帮助,被告新普公司在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长城公司交付经其盖章确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且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及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与被告长城公司应付原告总货款的金额基本一致,并由被告长城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予原告。被告新普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以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对被告长城公司的支付义务再行约定支付主体,以使原告相信被告长城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被告长城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提供保障。被告新普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买卖合同义务的承受人,而是代被告长城公司承担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义务的承受人。此后被告新普公司又主张并未收到收据所载相应款项,其行为违背了公司财务制度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并误导原告全面履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偿付责任。被告新普公司有关其行为与原告损失无关,亦不能导致原告误判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原告在未按约收到全部货款前即失去对货物的管控,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本案具体情形及原告与被告新普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新普公司应对被告长城公司及其余被告不能履行部分的涉案债务承担不超过40%的偿付责任。对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46869.87元及代付运费人民币127156.50元;二、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61605.44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10日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仍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对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77元,由原告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负担人民币126052元(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人民币504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濮锦道、濮锦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