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4日,被告人杜某某组织多人在榆阳区城内的居民家中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再次组织多人在榆阳区城内尤家湾附近一居民家中进行赌博,其中,郇某某(已判决)为被告人杜某某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张某某(已判决)为被告人杜某某“抽头”;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人杜某某“卫胡”,后榆林市公安局的民警在现场查获了多名参赌人员,并现场查获赌资30多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本院(2012)榆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沙河口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沙河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