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肖辉峰与巫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峰,巫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肖辉峰,男,30岁,汉族。被告巫峡,男,28岁,汉族。原告肖辉峰与被告巫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峰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巫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巫峡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巫峡向原告肖辉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巫峡向肖辉峰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巫峡,担保人庄祚伟,2011年9月2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辉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辉峰提供的由被告巫峡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巫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肖辉峰要求被告巫峡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辉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巫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明航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