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晋源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峪东街和平路口广源酒家和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晋A4T7**号帕萨特轿车在酒店门前起步驶离非机动车道时,与全某某驾驶的晋AMV7**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50mg/100ml。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全某某维修费2000元,取得全某某谅解。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7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拘留、取保候审手续,查获经过,呼吸测试结果及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鉴定资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车辆及驾驶人员网上查询信息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现场查获及询问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全某某询问、辨认笔录,证人李冬红、凡狗栓证言,提取血液照片及驾驶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谅解书,悔过书。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50mg/100ml,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其关于自己家庭生活较困难,负担较重,希望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并提供由暂住地南堰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该事实,本院认为该情节虽非法定从轻情节,但结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人的生活情况,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述多项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即刻,积极对受损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晋源刑初字10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马 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来自: